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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要不要行使犯罪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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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浙江就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调研。

近日,《新京报》刊载了马怀德教授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呼之欲出”讲座中关于监察体制改革的思考和阐释,其中提到了一个重要观点,即监察委不能有侦查、批捕、公诉等检察机关的权力,强调侦查是检察机关的固有职能。这个观点很快得到广泛传播并为诸多媒体认同。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涉及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权、监督执法权等基本理论问题,也涉及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权力配置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

什么是侦查权

侦查权是由特定主体和特定方式实施的一种特殊调查权,是依法揭露和查证犯罪的国家权力。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权具有主动出击、查清事实、探明真相、获取证据等基本特性,并具有限制或者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通讯自由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只有当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有可能触犯刑律时,才可能被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在败斗争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就要立案侦查, 这是惩治最具威慑力的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权又称职务犯罪监督权,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从性质上说,它是败中的执法调查权而不是败中的司法权。

什么是司法权

司法权简而言之就是适用法律的权力。司法作为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的终极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具有被动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征。司法权在社会活动和行政活动领域,是评价和处置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法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矛盾冲突的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领域是评价和处置公民和法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国家权力。在我国,,两权在司法职能中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审判权是国家依法审理和裁判诉讼案件的权力,检察权是国家检察机关依法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并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败斗争中,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涉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依法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权力;依法审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实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权力。。

什么是检察权

从国际视野看,检察权是伴随着侦查权和审判权的运行而产生的。其价值在于,一方面制约侦查权,防止侦查权的失控;一方面制约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因此,检察权的天然秉性是维护司法公正。既保障准确打击犯罪,又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我国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另一个重心,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制度设计,它是通过参与诉讼和监督诉讼来实现的。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仅具有与各国检察制度相同的在参与诉讼中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程序性制约,、刑法的执行等进行监督。这是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检察权派生的权力,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惩治,。因而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不具有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相反,侦查权的配置与检察权设置的初衷存在紧张关系,因为侦查起诉同体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悖于侦、诉、审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侦查权的转隶有利于突出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什么是监督执法权

、山西、浙江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时指出,监察委员会是监督执法机关。这就明确了国家监察机构的监督性质和执法性质。监督执法权包括查处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非刑事处罚权,查处犯罪的刑事侦查权。监督执法权与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互制衡,监督执法权对检察、审判活动是否廉洁公正实施监督。检察权通过对监察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和不起诉进行法律监督;审判权通过受理不服监察处罚决定的申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从而确保人民群众从查办的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建国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国家层面的监督机构,但监督执法权是客观存在的。在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实施依规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部门,实际行使着监督执法的国家权力。因而在老百姓眼中,检察机关是败的专门机关。而事实上,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是依法的专门力量,为党和国家倡廉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随着检察机关查处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的转隶,职务犯罪侦查权将归属监察委员会,成为监督执法权的基本权能之一。

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处分权,对犯罪的侦查权,这与从违法到犯罪的关联性特征高度契合,创新了非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并用的治理模式,增强了预防的前置性和有效性。特别是查办犯罪案件监视居住等侦查措施的运用,适应了犯罪隐蔽性、高智能的调查取证需求,同时,。由监察委员会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司法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弊端,体现了侦、诉、审独立运行和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理及其以权制权的控权法则,增强了法治的公信力。

通过改革监察体制,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败专责机构,地方和部门的同体监督转化为国家层面的异体监督,不仅可增强对权力制约的刚性,而且能极大地提高败抗干扰能力;行政监察权和检察侦查权转化为国家监督权,可突破行政与检察的部门壁垒,实现行政违法和职务犯罪查处的有机统一,增强败整体合力;克服侦诉同体的机制掣肘,激活被压抑的监察、侦查权能,可催生行政违法监督和犯罪查处的内在动力,同时,要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实现查办案件的程序化、规范化、法治化。

(本文作者吴建雄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国家败领导体制机制研究》首席专家,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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