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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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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说法】

整治低价游乱象既要积极又要依法

2016年12月12日

来源:中国网

作者:杨富斌

 

中国网12月11日讯 12月10日,在由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主办的“全域旅游背景下我国旅游市场秩序治理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当前全国范围内正在进行的整治“不合理低价游”工作既要积极推进,又要依法进行

 

整治“不合理低价游”要于法有据

 

《旅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这无疑是整治“不合理低价游”的法律依据。因此,各地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旅游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整治“不合理低价游”的工作,使这一整治活动真正见成效,。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此次整治“不合理低价游”并非运动式执法,而是幻偏,即纠正以往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不严,对普遍存在的“不合理低价游”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任其自由泛滥的现象。实际上,整治“不合理低价游”是根据《旅游法》第35条的规定而严格执法,有法必依。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虚假旅游合同

 

关于旅行社与游客签订虚假旅游合同,不仅要处罚相关旅行社,也要处罚相关游客,有专家认为这是于法无据的,应当慎行。有的游客贪便宜,不愿意支付正常的旅游价款,于是便同相关旅行社签订虚假旅游合同,以应付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这种行为肯定是不对的,不仅是相关旅行社的不诚信经营行为,也是相关游客的不诚信行为。但是,对游客的这种不诚信应该不应该处罚,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此,专家学者建议,旅游执法部门对故意签订虚假旅游合同的游客的处罚应当慎行。但是,对这些游客进行普法教育和正确引导则是应该的。同时,要特别告知,签订虚假合同后,一旦出现旅游纠纷,通常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当出现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后,如果所签订的旅游合同被证明是虚假合同,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旅行社等经营者在遇到数额比较大的赔偿时,也可能会以旅游合同是虚假的为由不予赔付。对此,相关旅游者一定要事先有所认知,以免真遇到此类情况时“吃哑巴亏”。

 

旅游活动过程中是否应该一律禁止游客购物

 

有专家认为,无论从《旅游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旅游活动包含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几大要素看,都不能简单地一律禁止游客购物。有统计数据表明,80%左右的游客在旅游活动中有购物的需求,尤其是有购买旅游目的地的土特产、旅游纪念品的需求。一味地禁止游客购物,既不符合大多数游客的心理需求,也不符合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法》第35条第2款只是禁止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旅行社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只是规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消费包括购物。如果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允许安排购物时间和活动。但是,要在“旅游合同”中明确注明购物次数和时间。不得因为安排购物次数过多、购物时间过长而影响其他旅游观光时间,或者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但遗憾的是,《旅游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旅行社是否应当为旅游者无条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专家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旅行社并没有这一义务。根据《旅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只有当旅行社违反前两款规定时,即在 “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时,旅游者才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而如果旅行社既没有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没有诱骗旅游者购物,也没有因安排购物而取得购物回扣,而是旅游者自行决定购买了商品,旅游行程结束后却不想要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组团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这既是对组团旅行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求,有时也是组团旅行社无能为力的。例如,游客在国外购买的贵重商品,如高级手表、名包、玉器等,要组团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旅行社帮助其联系地接社和旅游商品销售商,这是可以的,相关组团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办理退货。但是,要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则组团社负担过重,通常不愿承担。而且,国外或国内异地的旅游商品销售商并不是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而是旅游者自行在旅游目的地的商场选购的,这让组团社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显然是给组团旅行社增加的不公平负担。。如果《旅游法》还承担着依法兴旅的任务,就应当对旅游者和旅行社等旅游经营主体同等保护,法律的天秤不应当偏袒任何一方。

 

关于购物“回扣”问题

 

与会专家多数认为,如果组团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后,交由地接社和其他旅游辅助人进行接待和服务,最后组团社和地接社从其他旅游辅助服务人(旅游商店、娱乐设施经营者等)那里获得一定报酬,这应当视为合法的佣金如果把旅行社的法律地位确定为居间服务商,收取一定服务佣金,在法理上毫无问题。这在国际旅游业界也是惯例。我国《旅游法》把旅游经营者之间给予和收受购物“回扣”一律视为给予和接受商业贿赂,似乎有些不妥。目前我国旅游市场普遍存在这一“回扣”现象和行为,说明这是旅游市场通行的规则。如果旅游辅助服务人没有出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也没有以次充好、与导游等串通任意抬高物价的行为等,在买卖双方都很满意的情况下,买方愿意支付旅行社或导游合理的佣金,以换取将来更多的游客来购买,这在法理上并无不妥。飞机票、火车票、饭店等销售代理商能从其销售活动中获取合理的佣金,这在法律法规上得到认可,为什么独独旅行社的居间服务行为不能得到合理的佣金呢?这似乎在立法上有些不自洽。诚望旅游执法者予以明鉴和充分考虑。从现实的旅游执法情况看,全国很少有针对给予和接受购物回扣予以处罚的例子,便很说明问题。

 

(杨富斌 作者系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会长)

                      法无授权不可为,

                  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无禁止皆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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