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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仲裁员缺席庭审,裁决被撤销(山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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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仲裁员缺席庭审,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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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与大家分享的是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本案中,,仲裁庭在所谓的“证据交换”阶段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实际上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缺席了此次庭审,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涉案仲裁裁决。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案号:(2016)鲁05民特57号

裁定日期: 2016.9.12

当事人:申请人:罗光明;被申请人: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

涉及裁决: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东仲字第197号裁决书

 

二、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

 

罗光明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5〕东仲字第197号裁决书,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1.仲裁程序违法


(1)通知开庭变成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按开庭进行且一名仲裁员缺席。

 

仲裁庭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6月17日开庭,开庭时却变成证据交换且一名仲裁员缺席。根据《》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仲裁庭因一名仲裁员缺席,临时将开庭变成了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仍按庭审模式和内容进行,该环节不仅违反了证据交换的期限规定和设立目的,且该环节直接取代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环节,而且是在一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形下进行。仲裁庭上述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安排证据交换,仲裁庭创立并安排此程序也严重违背了仲裁程序规则。

 

(2)正式开庭没有举证、质证环节。

 

在2015年6月20日开庭时,接续6月17日的证据交换环节进行,没有对证据交换中出示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仲裁庭在一名仲裁员没有听取举证、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3)仲裁裁决记载错误且关键证据没有经过仲裁庭认定。


(4)仲裁庭送达回证日期造假。


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仲裁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送达回证上罗光明的签字时间却是2015年6月11日,是仲裁庭造假书写的日期,违反了法定程序。

 

2.仲裁庭仅凭鉴定结论就否认了罗光明已经交纳租金的事实,属于枉法裁决的情形。

 

综上,仲裁裁决符合撤销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东仲字第197号裁决:一、解除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与罗光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罗光明应在裁决书送达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二、罗光明向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支付租金583338元;三、驳回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6月11日,仲裁庭向申请人罗光明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仲裁卷宗中证据交换笔录显示,6月17日,在仲裁庭两名仲裁员主持下,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在证据交换最后部分,仲裁庭确定了6月28日举证期限届满,6月29日继续开庭。6月29日庭审笔录显示,在证据交换程序基础上,第一次开庭继续进行举证和质证。

 

(二)


本院认为:

 

仲裁庭在证据交换程序的通知、证据交换环节和后续开庭的衔接上存在重大瑕疵,从笔录内容上看,第一份笔录名为证据交换笔录实为庭审笔录,在一名仲裁员缺席庭审情况下作出最终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记载错误且关键证据没有经过仲裁庭认定以及仲裁庭送达回证日期有误的撤销理由,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此外,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也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197号裁决。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关于仲裁的审理程序,通常的规则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只要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公平而合理的机会即可。据此,本案中,即便所适用的《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程序,仲裁庭也可以选择参照《》(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审理程序,设置证据交换程序。


2.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由此可见,证据交换意味着举证阶段的结束,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据此,证据交换还没有进入质证阶段,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采取“证据突袭”策略,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开庭前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实质上属于程序审理阶段,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案中,由于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缺席,原定的开庭审理临时改成所谓的“证据交换”,但实际上却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质上仍属于对案件争议的实体审理。


3. 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缺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将使得该名仲裁员无法充分地与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进行案件合议,仲裁庭实际上便成了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此种情形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而所作裁决应予撤销。


4.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指定仲裁员是仲裁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仲裁员缺席庭审属于重大程序缺陷,任何侥幸的处理方法都无法弥补这种缺陷。因此,如果仲裁员无法参加庭审,案件的审理只能延期,不能出现仲裁员缺席审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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