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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何种义务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法官札记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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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同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以及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实践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履行情形差异较大,如何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


一、问题提出

案例 01

A与B 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万元 ,A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 ,剩余3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B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签订后 ,A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B公司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要求A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A是否能以B公司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主张抗辩权?

案例 02

2007年5月18日,C公司与D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D公司出租厂房,面积220㎡,租金2万元,分两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交纳1万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C应当在双方确认的位置设立隔栏同时提供部分宿舍供D使用费用在每月1日按200元/月/间收取。合同签订以后,D于2007年7月1日前支付了半年租金1万元 C按约将房屋交付D使用D搬入后发现卫生间严重渗水导致整个房屋无法正常使用 ,遂与C多次协商处理漏水问题要求其维修但C公司一直没有维修D公司因此拒绝按约支付剩余部分租金。

,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D公司可否以C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为由主张抗辩权?

案例 03

2008年4月18日 ,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 ,约定F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E公司的混凝土。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F公司共欠E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 。该款经E公司多次催要,F公司均拒不支付。

为此, ,要求判决F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0万元。F公司辩称 ,因为E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务发票 ,其才拒绝支付货款。F公司可否以上述理由主张抗辩权?

上述个案例,均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履行抗辩权的情形。那么,是否对于任何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


二、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分析

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1]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先履行抗辩权的观念是被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下,被认为是其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 “ 不言而喻 、事属当然的规则 ” 。[2] 合同法在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以及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者均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可以主张抗辩权的行使。其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享有不安抗辩权。

(一)关于 “当事人互负债务” 中 “债务” 的理解

行使上述三种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那么如何理解当事人互负债务?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该债务应当仅限于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如一方负有侵权之债,而另一方负有违约之债,即使双方属于 “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因为其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也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

对于违反何种债务可导致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存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涉及到以下几种义务:

1、主给付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又称合同关系的要素。[3] 因此主给付义务是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其是区别不同种类合同的标准。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

2、从给付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性给付义务。[4] 王泽鉴教授认为,从给付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而发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进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履行。[5] 实践中,买卖合同中出让人应交付有关证明文件、单据,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等即属于从给付义务。这些合同中,根据债的履行原则,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除应履行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履行从给付义务。

3、附随义务

在司法实践之中,与从给付义务发生混淆的还有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依债的关系发展情形所发生的对相对人的告知、照顾、保护、说明、保密、忠实等义务,其不受债的种类限制。一般而言,区分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则为附随义务。[6] 合同法第六十条就是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需要思考的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时,“ 当事人互负债务” 中的 “债务” 是否仅限于主债务?

(二)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依据 —— 存在 “对价关系”

通说认为,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债务需要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及所谓的存在 “对价关系”。该种 “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为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关系[7]  但对于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对待给付应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评价而确定,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非常低廉,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8]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对价或牵连关系,应依两种债务的性质以及在合同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确定。合理的解释是,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对从给付义务。[9]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分析,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是否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而不考虑在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何种性质,尤其是并不要求双务履行的义务在经济上必须等价。因为给付的价值,并不以经济的实际价值为限,亦不以交换上具有同等价值为要件。[10]

笔者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合同中的不同合同义务类型加以判断。

1、违反主给付义务

对于主给付义务并无争议,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违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

2、违反从给付义务

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适用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采取肯定说,因为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往往在一定场合下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从给付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依合同类型及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由此,可以根据以下规则进行判断: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判断是否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方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则应当认可该约定。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是针对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但是如果从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较大,也不应完全排除适用。

在此,笔者引用王泽鉴教授的一个经典案例予以说明:

甲向乙购买一匹名马,在该合同中,双方的主要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马匹和支付价款,而交付马匹的血统证明书只是甲的从给付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在甲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马交付给乙的情况下,乙不得以甲没有交付马匹的血统证明为由主张抗辩权。但如果乙购买该马匹是用于参加比赛,且该比赛对马匹的血统有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甲没有交付血统证明,则乙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对于甲要求乙支付价款的行为,应当允许乙主张抗辩权,以此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

3、违反附随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观点认为:“若附随义务之未履行,足以影响契约目的之达成者,则他方即得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反之,若附随义务之不履行,不足以影响契约目的之达成者,则他方即不得据此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另有以契约特别约定使附随义务与他方之对待给付立于对价关系者,亦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11]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附随义务的功能表现为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及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12]

在一般情况下,双务合同之中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对价性,但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另一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对价性,其系作为实现合同顺利履行而衍生的义务。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对方不得以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将某种附随义务作为主给付义务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此外,也可借鉴台湾地区观点引入例外情形,即如果违反附随义务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当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对价性,此时即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中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当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综上所述,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 “当事人互负债务” ,一方违反的合同义务应与对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并非仅存在于主给付义务之间,对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可否成立履行抗辩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考虑其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密切关系以及具体案件中双务合同的类型及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而不能一概加以否定。


三、案例实证分析

案例 0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安抗辩权

A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购房款 ,B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B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与A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当然可以认定为同一合同中的互负债务。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就意味着其不可能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在B公司有可能无法完成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A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A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后,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例 02 :房屋租赁合同中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在租赁合同中,交付能够符合房屋使用目的的合格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C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交付D公司使用,即已经完成了其主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13] D公司主张C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当C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时,D公司能否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出租人修缮租赁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似乎不处于对价关系之中,但是出租人不履行修缮义务,会致使承租人不能享受租赁物使用、收益,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不允许承租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则出租人可以拖延数个期次的给付而不修缮租赁物,以此谋取全部租金,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分期交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时,承租人有权就出租人的修缮义务与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主张抗辩权。在C公司没有履行其修缮义务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下,D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但是在该房屋漏水并不严重,没有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应支持D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 03 :买卖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即E公司交付混凝土,F公司支付价款,此为主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14]出具检测报告和税务发票是该买卖合同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服务的,只起到辅助作用。在E公司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且F公司也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款存在的情况下,虽然E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出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并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卖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才能根据货款数额开具发票,其并不具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F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如果F公司在支付货款后,E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F公司可以向E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四、小结

不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亦或不安抗辩权,均是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产生的。双方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义务。但并非违反任何合同义务,对方均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首先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违约方违反的合同义务与对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时,才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该对价关系原则上应当仅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对价关系。但如果一方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当视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存在对价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3]上引书,第349页。

[4]前引[2],韩世远书,第350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30页。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0页。

[7]前引[1],崔建远主编,第138页。

[8]王立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

[9]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10]苏俊雄:《契约原则及其适用》,台湾三民书局,第78-83页。

[11]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12]前引[5]王泽鉴书,第378页。

[13]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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