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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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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赛波





警示之一:达摩克利斯之剑----信用证诈骗者的末日?



信用证诈骗是国际上最兴旺和成功率极高的生意。根据笔者的研究,最近一年以来,在我国东南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信用证诈骗的发案数量比过去数年呈明显的增长的势头。个别地方更是翻了几翻。同时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针对银行和外贸代理企业的信用证诈骗也层出不穷。香港有专业人士估计说,中国大陆银行和贸易公司被外商骗去的钱已达天文数字。据笔者估计,每年银行和企业被以信用证方式或与信用证方式有关的方式骗去的款项可能达到百亿人民币之巨。仅仅笔者接触的两宗较大的案件,受骗价值就达到了6个亿人民币,其他几百万元和上千万元的案件,相信更是不计其数。这些境内外信用证诈骗犯的罪恶行径,不但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同时也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金融贸易的形象,毒化了我国金融和国际贸易法制环境的地步。东南亚经济风波以来,一些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疯狂的逃汇套汇也进一步威胁到我国的经济安全,这些严峻事实,早已引起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金融管理层的严重关切。


司法机关作出有力的反击。政法机关发现犯罪证据或线索,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经济纠纷时,发现犯罪线索也会进行移送。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国家外管局和海关加强了对无贸易北京的信用证的审查。查处用信用证方式骗汇、逃汇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侦查和司法机关也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浮出水面,表明了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严厉打击金融领域内一些违法犯罪现象,以反击和阻遏诈骗分子罪恶行径的进一步蔓延。牟其中案不过是一座巨大冰山上露出海面的小小一角,也是已经开始和将要到来的大规模打击的重要一幕。




警示之二:宙斯之盾----信用证机制本身存在的法律漏洞被不法之徒利用



据说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的。但是中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贸易之间的结算。。此外,就是各家银行内部的所谓实际做法。


目前几乎被全世界接受的、国际影响最大的跟单信用证方面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目前使用的经过1993年修订的第500号出版物,一般称为“UCP500”。


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是与生俱来的。由于商业原因,信用证有两条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以及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即货物的卖方)提交给开证行和信用证要求严格符合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在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卖方卖给开证行的是已经装运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由于开证行只关心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相符,不管事实上货物是否已经装运,只管“买单”,不管其他。之所以,要坚持这两条原则,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各方往往地处不同的国家,因此卖方不知道买方的信用状况,不知道卖方在自己交货后会不会付款;而买方却恰恰相反,不知道卖方会不会交付合格的货物,当然更不会连货物的影子都还没有见着的时候就先付款给卖方。所以这时候,就需要银行的信用,这样卖方会觉得有银行的信用在,就会比较放心地交货,而买方又可以信赖银行的审单,较为放心地拿了单据去提货。但是银行在其中也不想承担过多的风险,银行认为,受益人是买方(即开证申请人)选择的,开证行不知道受益人的信用状况,因此,银行就告诉买方说,自己只管审单,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或条件相符就付钱,至于货物事实上有无装运,银行一般不负责任。


英国有著名的法官说过:信用证是英国商人的最伟大的商业创造。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信用证这个工具也被创造这一干肥反机制的聪明的商人们利用类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比如,那些不道德的商人们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的特点,利用开证行只接受单据审查单据的特点,在提交一些次货甚至根本就不交货的情况下,伪造了单据,想银行要求付款。当银行审查单据认为单据相符并向受益人作出兑付的情况下,货物的买方却发现卖方交付的是一堆垃圾,或除了几张单据纸片之外,钱货两空。


第一种也是最普遍的是受益人诈骗的情形。受益人没有交付任何货物,但是主要伪造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获得付款逃之夭夭。或者将一些不值一钱的货物或者是一些次品货物装进集装箱,诱使承运人或和承运人串通出具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然后将该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获得付款。


还有一种是卖方(受益人)和买方(开证申请人)联手诈骗开证行或中间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或付款行)的情形。有时卖方和买方是受一个人控制的,就是所谓“双簧”。因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只要求开证申请人交付20%或30%的开证保证金,因此当受益人欺诈得手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一起逃之夭夭,或者受益人逃跑后,开证行再找开证申请人时,开证申请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最终受损失的是银行。


还有一种是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勾结外人,或者开证行的工作人员被外人拉下水,协助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进行诈骗开证行或中间行的。


当然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欺诈或诈骗就更多了。上述种种类型是信用证欺诈和诈骗的主要形式。


但是,漏洞就出在这里。即货物的卖方事实上没有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付运,但是却伪造一套单据,伪造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运的事实,并将该套伪造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或议付行,如果单据伪造得好或者议付行或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审单不仔细,则开证行就会接受单据,立即付款或承兑受益人的汇票。受益人又会将该经过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贴现给其他贴现行从而套取到现款。而到期开证行就须不得不付款给持票人。


但是,UCP500中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和救济作出规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定义章节。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进一步说,“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在这种情况下,UCP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都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编的第511号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较》在谈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倾向时泛泛地解释说:“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standardpractice)。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而且,UCP500的条文更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UCP500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与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


总之,在信用证根据UCP500开出时,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将因统一惯例未就此作出规定而面临解决的困难。




警示之三:呼唤法治----信用证商业立法的滞后带来的恶果



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信用证并没有国内立法。信用证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门法律,其地位和票据法不相上下,而在国际贸易中,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的贸易结算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美国贸易最发达的纽约州的90%的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据说目前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但是却没有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国际贸易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信用证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商业成文法。中国到目前为止仅仅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那个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民商法的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严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这是十分反常的滞后状况。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规律是和商业交易有关的法律最先形成实务做法,并经成文法化后变成后立法,而后根据刑事方面案例的积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给商业方面的救济的不足之处以及对一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以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英国的信用证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而美国在1910年到1920年间就已经在纽约州形成比较一致的实际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则。这一规则被发送给国际商会(ICC),而国际商会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适用于各国银行的统一规则。1927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关于出口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国际间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85号出版物。几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国际商会的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已经被世界上170多个主要贸易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滞后,是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蜂起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带来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




警示之四:小利和大利-----对外贸代理企业敲响的警钟



更为危险的是,中国在外贸代理制下,还有一种特别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即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联手欺诈外贸公司。由于一些国内最终用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因此这些国内用户就须委托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实际上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已经过国内用户和外商谈妥,外贸公司仅仅形式性地在和国内用户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后,再和外商签定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申请一家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然后外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受益人伪造了单据并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但是根据目前一些银行的做法,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往往征求开证申请人即买方的意见是否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而买方会去问最终用户是否接受单据,如果最终用户和卖方即受益人串通,则买方会通知开证行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收到货款的受益人和国内最终用户逃之夭夭,或者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但外贸公司仍须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兑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损失就是为了赚这一点点代理费的可怜的外贸公司。


外贸代理制产生的另一种欺诈是欺诈信用证开证担保人。牟其中案其实就属于该种类型。牟其中事实上和香港的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也没有实际交付任何货物。这叫做没有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但是在开证时,开证行需要开证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因此开证申请人往往请比较有经济势力的公司为其开证担保,保证开证申请人会偿付开证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最终开证申请人没有支付能力,开证行又已经对外兑付信用证,因此吃亏的就是开证申请人的担保人。


目前这两种欺诈也比较多,产生纠纷的也大多数是这两类。




警示之五:众“骗”之的------信用证诈骗使银行和外贸企业损失惨重



中国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外贸企业成为众多境内外骗子的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1998年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说:“由于金融的特殊地位,一些不法分子觉得有利可图,纷纷针对金融机构或利用金融活动进行诈骗,着不但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带来了巨大的蔓延型风险,其危害性越来越被各方所认识。”他特别指出:“(目前)金融诈骗也出现了一些新动向,除以前的非法活动外,最近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证跨国诈骗和逃汇、套汇等案件大量发生,影响我国的外汇市场和经济建设的稳定,不容忽视。”


由于信用证的上述优点和缺点,因此一些骗子就里了信用证上述特点对银行或其他有关方面进行诈骗。比如,利用信用证套取银行的资金,利用信用证进行逃汇或逃汇,最直接当然是诈骗。正如英国一个大法官所说:信用证交易这一张“羊皮”下隐藏着的往往是一匹逃避某一个国家外汇管制法律的“狼”。信用证交易所掩盖的往往是一个巨大的犯罪的“黑洞”。




警示之六:呼唤法治----呼唤信用证立法



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信用证并没有国内立法。信用证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门法律,其地位和票据法不相上下,而在国际贸易中,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的贸易结算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美国贸易最发达的纽约州的90%的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据说目前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但是却没有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国际贸易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信用证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商业成文法。中国到目前为止仅仅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那个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民商法的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严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这是十分反常的滞后状况。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规律是和商业交易有关的法律最先形成实务做法,并经成文法化后变成后立法,而后根据刑事方面案例的积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给商业方面的救济的不足之处以及对一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以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英国的信用证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而美国在1910年到1920年间就已经在纽约州形成比较一致的实际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则。这一规则被发送给国际商会(ICC),而国际商会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适用于各国银行的统一规则。1927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关于出口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国际间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85号出版物。几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国际商会的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已经被世界上170多个主要贸易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滞后,带来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




警示之七:应对失据----司法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不一致态度导致司法形象被破坏



银行发现自己被骗的直接反应之一是不符责任地拒绝兑付信用证。但是,信用证代表的是一种不可撤消的付款义务。信用证就好象现金一样,一旦开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则银行就要付款,对于无辜的信用证参加人(比如偿付行、保兑行、信用证下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就更是要付款。除非有确凿的受益人欺诈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今年4月间的一次讲话中说:“同志们,现在外国银行状告忘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和偿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等时有发生,而且在个别国有银行中有上升趋势,这样下去会把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毁掉,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企业的国际形象总是和这个国际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的。”情况确实相当严重,瑞士银行环球贸易融资部亚太区总经理RolfM.Berweger在今年中国国内举办的一个研讨会上说:“据我所知,目前除中国银行等大银行以外,其他中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在国外被秘密加保,否则出口商不接受。”


国内被骗的企业发现被骗后,,,,就准许了这一类申请。。:“近年来,、止付令方式阻止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来越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冻结频繁、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业务的开展;;,往往使银行利益得不到正当的保障……上述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及银行在国际银行业的声誉……影响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令人十分担忧。”




警示之八:法网有漏----现有刑法条文的不足



面对猖獗的信用证欺诈和诈骗势头,立法机关的反应并不算慢。。第195条的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 骗取信用证的;


(四) 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问题在该条的第四款。因为第四款是“敞口”的。后面的将分析该款的带来的严重威胁。


立法机关对触犯该条的个人和单位的惩罚也是世界上最严厉的。第199条规定如下:“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并处没收财产”。第200条规定如下:“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由于信用证的数额一般都极为巨大,几万美金的信用证极为少见,而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金额度的信用证是很常见的。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严重情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从犯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小、造成银行信誉的损害程度来具体分析认定。”


香港中银集团培训中心银行业务组主管陈绍良在今年内地的一次研讨会上说:“在香港,没有一条明文法律对“诈骗”进行过界定,香港曾考虑在法律中加入一条诈骗法,但目前尚未出台。”根据一般性法律和有关案例,香港规定诈骗的定义是:指一个人以不公平或不正当的途径获取实质上的利益。〈盗窃罪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第18条),法律规定:“任何人其欺骗手段……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




警示之九:死生有命----牟其中能否逃过人生第三劫



综合目前国内各媒体的报道,根据笔者的专业知识,牟其中案存在一些重大的值得商榷的地方。


1.南德公司不是信用证开证申请人


从上面所画的图表中可以看出,南德公司是进口货物的最终用户,仅仅和代理进口的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及和还款保证人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存在合同关系,南德公司和信用证项下各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睹不是南德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代理南德公司进口货物的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如果要说骗取资金的话,也是南德公司骗取湖北轻工业品公司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的资金,牟其中在法庭上的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


2.信用证项下提交伪造单据欺诈性地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是受益人即香港东泽科技公司


从信用证法律关系上准确地说,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是香港东泽公司,因为是东泽公司欺诈性地提交了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虚假的单据,包括骗取香港力辉船务公司以及以注销的中勉有限改革背运提单,编造的装箱单、发票等29份单据。


这里涉及一个牟其中案关键的问题。如果受益人东泽公司的上述欺诈性地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行为是牟其中策划的,或参与,或指使、或指挥的,如果有清清楚楚的、确凿的、无可怀疑的证据可以证明的,那么牟其中就有可能被定罪,否则,控方指控牟其中触犯信用证诈骗就有可能落空。因为有媒体报道说,牟其中并不知晓,另外南德公司和香港公司之间签定过借款协议,因此表面上看,南德公司并没有直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控方将在这一点上面临真正的挑战。


3.以信用证诈骗罪起诉南德公司和牟其中存在的问题


从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说,牟其中没有触犯刑法第195条的前三款的规定,但是,如果证据确凿,将构成串通受益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罪,因而最后可能适用第195条的第四款,即“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因为南德公司既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因为单据是香港东泽公司伪造的;也没有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更没有骗取信用证,因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是湖北轻工业进出口公司。


因此如果没有第四款这一个“敞口”条款,根据新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牟其中就有可能逃脱罪责。


另外,从南德公司和牟其中个人之间的关系看,应该清楚地看出这不是牟其中个人犯罪,而是南德公司单位犯罪。


4.是否要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信用证刑事诈骗进行区分


向来有一种意见认为,要将信用证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区分开来。比如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1998年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诈骗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家检察官学院李忠芳教授的文章:〈简论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异同〉一文中说: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是不同的法律用语。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弄清其区别,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极有意义。


李教授分析说两者区别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是性质不同。金融诈骗触犯刑律,是刑事犯罪行为,而金融欺诈触犯民法,是民事欺诈的一种表现。其二,是主观目的不同。金融诈骗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金融欺诈则相反,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比如可以以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其三,是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进行金融欺诈的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只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少有跟大的社会危害性。而金融诈骗则不然,必然是诈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否则就不构成金融诈骗。其四,是法律责任不同。金融诈骗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应盘出刑罚。金融欺诈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负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害的责任。


虽然李教授对问题分析得比较清楚,但是金融欺诈和金融诈骗的明确分水岭在何处,仍然无法确定。审理牟其中案的法官肯定要费一翻思量。因为该判决将对新刑法制定和和实施中的一系列重大的新类型的问题作出一个重要的也许是划时代的判决。特别是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判决。鉴于牟其中在国内外的巨大影响,对其作出的指控和判决将反映中国检察机关和的执法水平。


另外,笔者想要提到的是,牟其中其实很可能是银行业务失误的牺牲品。因为本案的牟其中完全是用一个商人的商业常识(Businesscommercialsense)来进行信用证业务运作的,他所做的无非是用一个陷于财务困难的商人为解决其企业资金困难而采取的一种商业上的一种财务安排。如果控方仅以牟其中在今年1月7日被扣押时没有换一分钱就推定牟其中没有还钱的意思,那么我就要为控方的推理能力感到吃惊了。如果开证行河北省中行在开证前审查了南德公司的财务状况,或者获得了足够的担保,又或者开证行在承兑受益人开来的汇票时,恪守银行小心谨慎的义务(dutyofcare),牟其中玩的那点雕虫小技,应该瞒不过中国从事信用证业务时间最长、时间最早、经验最丰富的中国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相信牟其中今天也不会站在被告席上了。


请看〈金融时报〉1999年11月4日的有关信达公司接受建行2500亿不良贷款的报道,那2500亿里面的80—-90%的不良贷款是国有企业造成的。其他几个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以及造成的原因恐怕也不会有什么不同。这些商业安排落了空、并形成了我国严重金融隐患的不良贷款的企业以及企业的负责人的结果又如何呢?那些还没有成为不良债权的贷款又如何呢?


5.刑法第195条第4款的不明确对业界的巨大威胁


除了上述金融欺诈和金融诈骗的区别需要厘清之外,,否则业界在未来的信用证业务中便可能便无所适从。由于信用证本身就是一种融资手段,银行出借的是其信用,但是,在商业实践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商人或企业,采用某一些商业安排范围内的变通的方式,是极有可能的。


另外一个可以预见的后果是,对牟其中案的判决,将会引起一连串的问题。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进行融资是很自然的事,比如备用信用证,就没有任何基础贸易,只要信用证中规定的事件出现,受益人只要提交的就仅仅是单据,就可以获得付款。对此法律并没有留下足够的空间。


另外一个问题是,。。否则,就将损害信用证的商业活力,并最终损害中国国际贸易企业和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


因为如果某一种商业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可预见和不稳定的话,从事信用证业务的人在业务的过程中将会担心自己有一天会一不小心就被装进了法律所设定的、巨大的无所不包的、可怕的、“敞口”的囚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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