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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对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法人分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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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对法人采用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法进行规定。此种做法在提交审议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有人认为,按照这种分类,农村三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难以找到对应的法人类型,此外,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的新型法人,其法律地位也不明确;也有人担心,这种分类恐伤及民办教育,不符合民办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此种机构有营利的,也有不营利的)。但事实上,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这种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重要进步,而且最为符合中国的国情:

  首先,这种分类消除了此前立法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所具有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在民事领域弘扬和贯彻平等观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司法公正。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最早、也是迄今为止唯一对法人制度作出基本规定的法律。该法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其第48条又将企业法人按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资”的标准进行具体区分。这种做法,不仅使私营企业、各种经济成分混合而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强调了各种企业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从实质上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民法总则草案废弃了这种分类方法,改为按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进行分类,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消除民事活动中的身份特权观念,有利于在司法诉讼中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

  其次,这种分类是我国民法上唯一能够选择的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

  依照不同的角度,理论上可以对法人进行各种分类,但立法上可以采用的基本分类方法仅只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另一种是“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前一种分类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用,后一种分类则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用前一种分类的其主要原因是:以法人设立的基础(是基于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设立,或是基于捐助人的意志而设立)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分类,可以十分清晰地表现两类法人的不同特征(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协会、学会等,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如各种基金会组织、慈善机构等),从而使某些不同的规则能够分别适用于该两类不同的法人组织。但这种做法很难为我国民法所采用,其原因主要在于:(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其主要针对的是所谓“私法人”(即根据民法而设立的法人,如公司、民办事业单位、基金会等),并不包括所谓“公法人”(即根据公法而设立的、以执行属国家性质的公共事务为目的法人,如国家机关、公共团体等)。由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法人制度主要是对私法人作出规定,故其可以采用此种分类。但在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及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是重要的一类法人,但难以全部纳入社团法人的范围;(2)财团法人所涉及的特殊规定较少,如采用前述分类,则法人有关章节的内容将会严重失衡。而采用营利性法人与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但是,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社会组织的多样性,理论上对法人采用的任何一种分类方法,都有可能存在缺漏。故依照我国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法人分类方法,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具有营利性,也可以纯粹具有公益性,难以将之全部纳入“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对此,可通过在法人一般规则中作出特别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即在该草案第七十二条有关“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款中,增加列入民办教育机构;(2)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的新型组织形式,的确很难被纳入企业法人的范围,但其性质为营利性法人,可以在相关章节设置准用规定,即在该草案第八十条增设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节规定。”(3)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目前在实际生活中本身就不存在,其法律地位只能留待将来解决。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应否具有法人资格,或应否属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尚待确定。一旦确定,自可适用有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

  我的发言结束了,谢谢大家!

  此文是根据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在第十一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上的实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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