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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云法律秘籍之侵权篇(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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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一帆


(本文系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一帆原创连载,欲阅读其他章节,请关注王一帆律师订阅号:行云阁wangyifan_lawyerbao


秘籍摘要:侵权篇秘籍核心,重在防守,意在反击。防守布局未完成即展开反击,是大忌,研习该篇者切记,切记!该秘籍内容分证据、权利主张、诉讼程序、实体权责四篇,前两篇主讲防守,第三篇主讲反击,最后一篇融会防守反击的具体情境,四篇融会贯通者,可无往而不利。以下为证据篇第三部分。


特别提示:证据,是所有侵权争议的核心。是否有足够的、,直接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界定。如果不能很好地掌握有力的证据,追究侵权责任无异于痴人说梦。


第五十一式:作品电子版本出版后,发现有第三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很多人群发,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却声称仅为“学术交流”且没有用于任何“商业目的”。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作品电子版本的出版,是著作权诸项权能中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信息网络中的权利实现,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电子邮件形式群发,属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已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其所谓“学术交流”和“未用于商业目的”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中,“学术交流”之抗辩,不仅须以“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为复制传播目的,其传播对象亦应限于“教学或科研人员”,复制数量更应是“少量”,而例中电子邮件的不特定群发不符合“学术交流”特征界定。至于这类群发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则根本不是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五十一式总结:网络转发、转载他人的作品,莫以为“学术交流”、“不以盈利为目的”就是免死金牌,其行为已经涉嫌侵犯著作权,执迷不悟,无异于掩耳盗铃。


第五十二式:最近发现有人撰写了恶意诋毁、污蔑、攻击我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向很多人群发,要求其停止损害、赔礼道歉,其却声称其行为属于“私人之间的议论和看法”,并未向不特定对象广而告之,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例涉及对名誉权侵权的判断。我国法律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这一表述中,“宣扬隐私”、“捏造事实”和“侮辱诽谤”三个行为特征是相对容易鉴别的,唯“造成一定影响”这一侵害结果难于形成量化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即“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依此标准,“一定影响”的确定标准不是对象是否特定,而是传播范围的小大。例中电子邮件多人群发无论是否属于“私人之间的议论和看法”,只要“很多人”的数量足够多,即构成名誉权侵权。


第五十二式总结:私下议论莫要恶意添油加醋,一不小心,造成“一定影响”就会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定影响”不以圈内圈外论,而以受众是否足够多评断。


第五十三式与导师合作进行的科研项目成果尚未对外发布,就发现已经有很多同行收到了有关科研成果技术细节的电子邮件,后来追查发现是一个曾经参与过该项目的同学对外发送的,其声称对外发送仅是“学术探讨”需要。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例的重点在于确定欲求保护的权利种类。


科研项目成果,所指一般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的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性和技术性是其主要内涵,符合专利技术的特征,故权利人往往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对成果进行保护。但本例的情况是,成果尚未发布,尚未申请专利,无法通过《专利法》予以保护。因此,我们建议权利人从著作权的角度主张权利。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成立条件不同,专利权需要经申请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才成立,而著作权自作品产生即自然成立。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内容是不同的。专利权是对技术本身的保护,而著作权是对技术独创性表达形式的保护。换言之,通俗讲,专利保护的是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是形式。不过,鉴于我们的目的是阻止科研成果技术细节的传播,而这正可以通过主张著作权权利内涵之一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权得以实现。所谓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该同学擅自对外发送即构成对发表权的侵害;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将作品向公众传播,该同学以电子邮件形式传播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第五十三式总结:涉及技术的内容,须及早申请专利保护,否则,仅依据 著作权规定申请保护,总是会有不足。


敬请持续关注,秘籍会持续更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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