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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大喜奔!渣丈夫的欠债再也别想叫无辜妻子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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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度“三·八”妇女节又来到。新时期妇女面对的有老问题,也有充满时代特色的新窘境,如何利用好法律武器解决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新问题?


骆晓昀/采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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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起,这些“夫妻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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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继蕾(婚姻法专长律师)


2012年2月,加拿大海归、高学历的董女士和王某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丈夫向他人疯狂借贷,总额超过1000万元。两个多月后,丈夫消失不见。寻找丈夫未果,2012年6月,董女士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2月被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存在两年,共同生活仅两月,董女士却要为此付出惨重代价。离婚案结束,借贷诉讼接踵而来,董女士均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总金额在500万元左右。婚前由父母出资,登记于她个人名下的一套价值300余万元的住宅,也被强制执行还债。


董女士的经历就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所以广受争议的典型案例。该条设立初衷,是为了打击夫妻利用假离婚来避债的现象。因此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实际操作中,二十四条让很多离婚女性背上债务。她们大多因前夫出轨、家暴、赌博等原因离婚。离婚后,债主突然跑来称前夫欠下了不小的债务,要求妻子还钱。


2017年2月28日,,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补充规定就原二十四条新增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值得关注的是,证明资金用途及是否与第三人串通依然是举证难点。为保护自身利益,我建议女性勇敢地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婚姻生活中一旦发生债务,要明确债务由谁承担并进行协议公证;对大额支出必须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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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遇职场性骚扰,主动辞职能获得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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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云(劳动法专长律师)


前不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某管理人员对女下属进行性骚扰风波在网上引起广泛关注,也将“职场性骚扰”话题再次带入公众视野。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采用语言等形式进行的性骚扰已构成一般违法,采用进行性骚扰则可能构成犯罪。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在实际生活中,职场性骚扰受害人往往选择逃避、隐忍或辞职了事。究其原因,一是旧观念作怪,认为遭遇性骚扰对自己名声有碍;二是没有保全证据,走法律程序有困难。


2010年1月,王女士与一家外企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王女士因不堪忍受上司对其性骚扰提出辞职。王女士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万元。仲裁委认定其系自行辞职,驳回补偿要求。


女职工因职场性骚扰而主动辞职,能取得补偿吗?当然能,前提是要提供证据。证据充分,,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从而支持女职工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性骚扰案中,最为难的就是取证,。我建议,职场女性一旦遭遇性骚扰,应尽可能制造“动静”,使同事知晓,留下目击者或知情者,;收到的骚扰短信、电邮、“情书”、;可考虑使用录音笔、手机摄像等进行取证。


上述案件中的王女士保留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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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屋檐下,也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季伟(婚姻家庭主任律师)


在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起诉离婚到得到判决还有一段时间,女性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事实上,在离婚诉讼期间,。在提交家暴的相关证据,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后,,就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在施行之前,家暴受害人只有在离婚过程中才能申请人身保护令,而反家暴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司法程序,即使受害人暂不提出离婚,。


反家暴法规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也可适用该法律,如监护、寄养、同居等关系人。法律同时明确精神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如受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村委会、居委会、。


“人身保护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即生效,倘若被申请人“旧病复发”,,又可采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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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儿有祖父母遗产继承权吗


孙海军(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子:王某有三子,其妻已去世。王某的小儿子因车祸死亡,当时其小儿媳李某已怀孕6个月。同年10月,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其长子与次子遂将王某遗留的现金和楼房进行了分割。李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怀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两个哥哥反对,认为弟弟已去世,胎儿不具继承权。,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很典型,社会争议的焦点是遗腹子的继承权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第三个儿子已死亡,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胎儿即使出生,但其不是祖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享有继承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第三个儿子虽已死亡,但仍应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并由其妻腹中胎儿代位继承。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因此,法律上很明确,虽然胎儿不属于民事主体,但还是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等待胎儿出生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遗产的分配。


本案中胎儿实际上是代位继承。需注意,孙子女不能直接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的条件就是孙子女父母先于祖父母去世。


,作为胎儿应继承遗产的保留份额。



编辑:顾佳赟、张欣、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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