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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日10:00, 发布内容并、、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7日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

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

、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

、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扣押、,。

、,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7日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 ,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29日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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