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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申请有错误”?(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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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申请有错误”?(公报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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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财产保全,在实践中为人们广泛采用。与之相关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就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申请有错误”进行讨论,欢迎大家留言、讨论并发表各自的观点。

 

一、案件索引

 

案    号:(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2014.11.16

当 事 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石

 

二、案件情况

 

2007年11月,中江泓盛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泓盛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一份,甲方将位于东台镇海新村二组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承建15#、18#、20#、21#楼,建筑面积计15987.78平方米。2008年7月25日,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中江泓盛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二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滨河花园(二标段)中标人。同日,中江泓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备案合同,该合同已在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约定中江泓盛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922.68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后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2010年1月27日,二建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创迎公司)。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中江泓盛公司及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泓建集团公司:中江泓盛公司:创迎公司前身即原二建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贵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二建公司,总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二建公司如期完工,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贵公司除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创迎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公司将贵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请贵公司立即将拖欠创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并支付给陈跃石。因中江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12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中江泓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368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89107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陈跃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201319日,本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并于当日冻结了中江泓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冻结期满后进行多次续冻至201477日止。后于2014523日解除了冻结。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方协议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判决中江泓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以626.5771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311.577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61.577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泓建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跃石不服该判决,,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江泓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5771万元、利息83.912884万元,合计245.489984万元。

 

,要求判令陈跃石赔偿保全错误的损失10.004629万元[(400万元-判决应给付工程款161.5771万元-利息83.9128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贷款利率6%上浮15%再加上25%的服务费计算为8.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35%)],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提供担保,要求对陈跃石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裁定冻结陈跃石1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5月15日对陈跃石账户存款11万元进行了冻结。

 

三、各方观点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从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来看,陈跃石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知悉的事实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22.685万元,中江泓盛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扣除甲供材料等项目222.3164万元,其诉讼标的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陈跃石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审理中,陈跃石申请对中江泓盛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上浮率及服务费)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的,对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中江泓盛公司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江泓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因中江泓盛公司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驳回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上诉人称:

 

损失客观存在,陈跃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我方的结算都是按照四方协议结算的,其申报的价格也是按照四方协议866元每平方,而其主张的是按照1000多每平方主张的,这一事实生效判决中已认定,陈跃石明知双方履行的合同是866元每平方,而其达到多得利益的目的多诉讼,以另外的无效合同主张1000多每平方,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第二,退一步讲,即使陈跃石没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其也存在相应的过失,其在起诉时,,没有审慎的决定保全的数额,至少主观上存在过失,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即使陈跃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具体以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在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陈跃石以创迎公司(二建公司)对中江泓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泓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创迎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如本案中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但诉讼本身是非常耗时的,因此,即便原告最终赢得了诉讼,其间也要经历若干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使原告的起诉目的落空。也正因此,原告需要对被告的特定财产采取特定的措施,以确保将来胜诉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2.。在此情形下,其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势必给被告造成影响,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会给被告造成损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前述“申请有错误”应以保全申请。:“,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3.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话,那我们实质上是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性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如此严苛的理解似乎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意旨并不十分契合。就此而言,、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案【(2015)民申字第1147号】中的观点值得我们关注,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申请有错误’,,,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简言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实质系属《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项下的过错责任。这也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项下的“申请有错误”在理解与适用上确有模糊之处,本公报案例在明晰前述模糊方面的努力我们应予肯定。但我们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大院在“李艺东、李宝华、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案【(2014)民申字第441号】中亦强调“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前述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的观点即是著例,因此,就统一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而言,本公报案例或许只是一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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