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认定。因为,装卸工的休息时间是劳动者保持体力,为继续工作做准备的必要行为。对于劳动者来说,只要此次工作尚未完成,在整个过程的时间和装修场所都应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工伤的认定是不考虑职工的过程问题的,即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伤。例如:登记表、考勤表、工资册等证据。
根据相关规定,在没有书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又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收集证据,以证明之间存在的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工作证”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串岗”,在工作中是指私自帮助本单位其他岗位从事非本职工作,此种工作状态称为“串岗”。“串岗”实际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作,可以肯定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那么在工伤认定方面怎样看待此问题呢?
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需要从劳动法的法理入手解决此类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开篇就指出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侧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倾向性,即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要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为前提对相关问题作出法律上的解释。
“串岗”虽然是违背企业规章的行为,但究其行为本质仍然是为企业牟利,客观上也是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而受伤的。所以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该条可以看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主要责任不在职工本身。那么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不慎摔伤或者不慎碰上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
因此,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路滑或没看清路等原因,自己不慎摔伤、碰伤,或者遭受到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都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由其含义可以看出,“工伤”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的伤害时,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法律性质和功能两方面的不同。工伤保险赔偿发挥的是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或经济补偿功能,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惩罚的功能。因此,对于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可以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但是,劳动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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