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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理律师处理案外人异议应关注的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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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债权追偿诉讼的胜诉判决时,债权人往往会遇到重重阻碍,而其中尤其棘手的,就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以及后续可能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以下合称“案外人异议”)。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增加,案外人异议案件愈加常见。笔者将在本文中分享一些自己作为债权人代理律师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经验和观察。


一、 案外人异议的不同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第二个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提起的理由可以区分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所以,在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会进行到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可能进入到复议程序;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才有可能引发执行异议之诉。

进一步对前述第二种情形进行分析,假设案外人认为自身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并且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22项案由);,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进入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23项案由)。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或之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相关裁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限、、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适用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等,;;的解释》在第十五章“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13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二、 结合案例谈谈在案外人异议中,债权人代理律师所应当关注的几个实务问题



本所的客户中包括众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我们代表客户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此类案件中,债务人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就该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此时,案外人异议经常发生。笔者以本所代理的以下案件为例,探讨作为债权人代理律师,在案外人异议中应关注的几个实务问题。

1、 案例简述

2001年,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向B公司提供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同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C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北京某地块上的标准工业厂房部分面积7,180.63平方米(下称“抵押物”)。几日后,C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后B公司未还款,“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做出判决,认定在B公司没有履行前述债务时,A银行可以就C公司的前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基于上述判决,A银行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一中院查封抵押物。

不为A银行所知的是,在C 公司以抵押物向A银行提供担保的同时,C公司却背着A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前后,将抵押物出卖给了多家公司(但未办理登记),之后C公司负责人携款出逃。因此,A银行查封抵押物之后,多家公司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其中几起执行异议发展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所代理A银行应对和参加了上述案外人异议程序。北京市一中院的执行庭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根据各案情形有所不同,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案外人未支付价款等。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案外人执行异议如下:

D公司于2015年向北京市一中院执行庭就部分抵押物面积提起了执行异议,、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²。单独对其占有的抵押物面积进行分析,似符合上述两个法律条款中的全部情形,但北京市一中院执行庭仍然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据主要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而认定A银行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D公司对裁定不服,在北京市一中院以A银行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一中院审判庭在开庭过程中,反复询问异议申请人,对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否有异议,异议申请人表示并无异议。庭审后,北京市一中院下发判决,维持了执行异议裁定的结果,并且明确地表述了观点:“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指《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系针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特殊规定,,执行行为系执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对D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2、 实务分析

首先,据笔者了解,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颁布之后,:案外人基于其权利,能够排除的是对被执行人名下资产的执行,而非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决内容的执行。换句话说,案外人能够提起异议的对象,并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的内容,比如前述案例中的“A银行可就抵押物受偿”这一内容,而是判决生效之后随之而来的执行行为中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该等执行标的并未在判决中明确列明。相对比,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颁布之前,。这是案外人异议中,作为债权人代理律师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其次,债权人的代理律师须比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认案外人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人,认真审查其主体身份,若存在疑问应提出相关异议和答辩。

第三,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即便该等优先受偿权并未在生效判决中列明,也可以对抗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

最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主要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债权人代理律师需要一一考察,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不动产是否全面符合上述规定所列情形。

案外人异议程序还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领域,但其结果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案外人往往都是一锤定音、影响巨大。作为债权人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务必考虑周全。上述经验和观察仅供讨论和参考。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扣押、冻结。



谢若婷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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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京

谢若婷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2009年,谢若婷律师加入竞天公诚;2014年成为合伙人。

谢若婷律师具有9年以上执业经验。

谢若婷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金融法、房地产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诉讼与仲裁。谢若婷律师曾为多家境内外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谢若婷律师于2007年获得中国律师资格。

谢若婷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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