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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顾左右:《消法》实施条例应超越部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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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职业打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争议,。最新的争议由头来自于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这份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意见稿”第二条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不少媒体据此认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作为实施《消法》的行政法规,“条例”并不能超越《消法》本身。《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认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的一大依据就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其目的在“索赔”而不在“生活消费”。但事实上,要区分购买商品的人究竟是为了“生活消费”还是为了其他目的,其实很困难。比如,我买了一只手机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是为了送礼。这是不是“生活消费”呢?如果这也算,那么再比如,我买一只手机不是为了自己“消费”,就是替别人代购赚点差价,这算“以营利为目的”,还是“生活消费”呢?毫无疑问,上述例子中,购买手机的自然人都是“消费者”,都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对消费者的定义之争,最高法院早已有了答案。2013年,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替“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支起了“保护伞”。

  当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引发了争议。所以到了2015年6月15日,,由民一庭负责人就“职业打假”问题专门作了释明:实践中对于个人和单位“知假买假”应当区别对待。首先,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个人“知假买假”的,应受到新消法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新消法并不否认个人“知假买假”,个人打假当然具有消费者资格,诉讼中应按消费者对待。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如果他买了假货,有权依照新消法向经营者主张权利……

  或是因“职业打假人”受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鼓舞,“知假打假”的案例在媒体上又多了起来。正如任何一个职业都可能出现坏蛋,职业打假群体中,也有出界者。北京就有媒体近日曝光了一批专到超市调包求索赔的所谓“恶意打假人”。但通过把自带的假冒伪劣商品与商场内的合法商品调包,然后再故意“知假买假”向店家索赔,这完全不是“职业打假”,而是“职业敲诈”。这和“知假打假”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拿以“打假”之名行敲诈之实的个案,来否定“职业打假”在市场的净化作用,实是以偏概全。一些商家试图摆脱“知情买假”者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故意扩大诈骗个案,,显然也是打错了靶子。

  打击敲诈勒索和支持知假买假,并不是相互冲突的单选题。打击敲诈勒索更多是刑法的事;支持知假买假,《消法》及实施条例则不能含糊。对工商部门而言,其本负有“打假”的职责,在《消法》实施条例的制定中也有自己的部门利益。“职业打假人”打了商家的假,其实也等同于打了法定打假部门的“假”———如果法定打假部门能够做到常态化的不“假”打,哪还会有“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


文/王琳  作者授权天涯法律评论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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