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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根丨论仲裁员自由心证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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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理通说认为,证明评价模式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这样一个变迁的过程。而今,自由心证几乎成为所有法治国家证明评价模式。但自由心证,并非如有人所理解的恣意擅断。一个科学合理的自由心证必须符合经验法则、辩论主义等四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的自由心证,都不是合格的自由心证,都难逃“恣意擅断”之名。

【关键词】自由心证   辩论主义   证据裁判  经验法则   心证公开

引    言

当公众无法理解、接受一份仲裁裁决时,通常会说“也许这就是自由心证吧”。这句话从一个侧面表达出公众对裁决结果的无奈与自由心证的误解,无奈是因为总感觉案件裁决结果的突然与不可预期性,误解是因我国受前苏联意识形态与法律阶级性的影响,一提到自由心证的“自由”二字,总会下意识联想到仲裁员的恣意擅断、随心所欲与(准)司法腐败。

因此,很多人质疑在我国施行自由心证的可行性,认为仅凭仲裁员理性、良心与素养是否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但在我们质疑的同时,好奇心又驱使我们理性地思考:西方法治无疑是先进的,为何先进的西方法治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到底是自由心证错了,还是我们错怪了自由心证??显然,是我们不明白什么是自由心证的真正含义。

我们先来看一案例。

小王2008年5月进入一家专给产妇做饭的月子餐公司做厨师,月薪5000元,按月打卡支付,双方订立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该公司只有小王一个厨师。2010年3月1天,小王突腹痛难忍便立即前往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须立刻手术。小王电话联系老板请假,同时联系家人前来照应。3月10日公司以小王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小王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庭审中,小王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5000月薪事实;就医记录证明就医事实,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曾打过电话给老板请假;对于加班,小王称其天天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就医记录、通话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小王电话请过假,亦不认可小王天天上班的事实。

本文将参照民诉中自由心证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劳动争议案例及实践中常出现的疑问,阐述自由心证并非仅是一个专有名词,“自由”亦并非就是恣意擅断代名词,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制度体系,即自由心证具有特定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所有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一个科学、合理的自由心证。鉴于,有关自由心证的理论研究皆来源于民诉领域,而民诉中裁判者是法官,因此,本文中引用的文献原文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官”这个词,非引用部分将使用仲裁员称呼。
 
一、自由心证概述

(一)证明评价模式变迁

学理通说认为,证明评价模式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这样一个变迁的过程。神示证据制度,“是根据神意的启发来判断诉讼案件中是非曲折的一种证据制度。”[①],如宣誓、水审、决斗、卜筮和十字形证明。伴随人类生活经验与司法经验的积累,人类在司法领域总结出了一套规则,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衡量证据的可靠程度,并作出判断结论,而不是按照自己的认识来分析和判断证据的制度”。[②]这就是后来的法定证据制度。[③]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科技的发展以及认识论的转变带来的方法论的转变,以经验哲学为基础的法定证据制度逐渐被以实验哲学为基础的自由心证所取代。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④]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一向被认为是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⑤]汉字中“自由心证”一词,最早为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法学者从法语intime conviction 译出,后导入我国清末修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典》。[⑥]

(二)自由心证的构成要件

“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并非意味着放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是基于对诉讼规律的尊重”,[⑦]自由心证的“自由”实际并不自由,亦非恣意擅断;自由心证的“自由”实际上是指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下解放出来,使其能够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能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评价证据、认定事实,避免发生法官内心未形成确信却要判案的荒唐结果。因而,自由心证向来没有任由裁判者任意推测,随心所欲的认定案件事实之意。正如陈朴生先生所言:“心证系指合理的心证、科学的心证……亦非纯粹的自由裁量。”[⑧]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自由心证”改为“内心确信”更符合我们文化传统,更能减少世人对自由心证的歪曲误读。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终结了在我国建立自由心证之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讨论,通说认为这是我国有关自由心证的规定。

当然,自由心证在最大限度保障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为法官的专断和恣意提供可乘之机”。[⑨]但是,在没有更好的替代性制度出现前,我们就不能随意否定这项制度,而只能不断地去完善她。自由心证构成要件的建构便是一项很有价值的完善措施。

对此,学理关注并不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先生,认为构成一个正确的自由心证,须具备下列要件:(一)斟酌全辩论意旨;(二)斟酌调查证据之结果;(三)须依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四)须践行心证公开程序。[⑩]“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11]自由心证的构成要件即是仲裁员行使权力的界线。
 
二、自由心证不得偏离辩论主义

(一)辩论主义概述

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相对立,此概念由德国学者肯纳在其1801年出版的《德国普通法诉讼提要》一书中首创。,不受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的限制。

关于辩论主义的内涵,按照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其二,。其三,。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在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而不再追问该自认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那么,为何要遵循辩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民事主体一般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此延长线上,当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时,,。当然,在婚姻案件、亲子案件、宣告死亡等身份关系案件中,就不能完全适用辩论主义(篇幅关系,此不赘述)。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是辩论原则的规定。实际上,该条与辩论主义“貌合神离”,;因此,,这种“皇帝新装式”的假辩论主义的弊端可想而知。

为弥补以上不足,《证据规定》中很多条款对辩论原则作了改进:第一、。(《证据规定》第15条);第二、完善了对质证活动的规定。(《证据规定》47条第1款)无可否认,《证据规定》在把我国辩论原则向真正辩论主义转化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但是其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其17条第三项 “确因客观原因”的规定就过于笼统,为职权调查留下了空间。

既然自由心证不得偏离辩论主义,那么,辩论主义有哪些具体内容不得偏离呢?除了当事人提供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表现于特定载体上的证据外(详见下文分析),言词辩论时所出现的一切陈述、当事人的态度、证人状况、主张的更正、撤回自认、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时期等,均包括在辩论主义的内容之中。但在我国,辩论主义的适用主要还是限于处分权范围。
 
(二)小王案辩论主义适用分析

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由于文化知识、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一般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或多或少地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不能偏离辩论主义。

我们通过增减条件的方式对本案的辩论主义适用进行一点评析。

根据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对本案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如果仲裁员发现小王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能否提醒小王提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或直接增加请求呢?或者仲裁员发现小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少算了500元,能否提醒小王增加数额或者直接以实际加班工资额进行裁决呢?当然不能。因为,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既然小王没有提出,就应当推定是其处分了自己的私权。

其次,如果小王对打电话请假及到医院就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公司自认小王就医当天曾打过电话请假,仲裁员能否责令小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呢?或者仲裁员经调查发现小王确实没有打过电话请假,仲裁员能否在公司自认小王请假情况下认定小王没有请假呢?当然不能。因为,仲裁员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最后,如小王未能提供证据对月工资标准加以证明亦未向仲裁庭申请职权调查,仲裁员能否向银行主动调查工资发放情况?当然不可。因为,仲裁员依职权调查仅能涉及程序性事项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如果该案是劳务派遣关系,仲裁员是应当依职权去调查并追加共同被申请人的。
 
三、自由心证不得偏离证据裁判主义

(一)证据裁判主义概述

随着社会从愚昧走向文明,人们逐渐发现任何事件的发生总会在自然界留下一些“蛛丝马迹”,通过留下的这些“蛛丝马迹”,人们便可以认清事件的真相或大致真相,这些“蛛丝马迹”便是后来所称的证据。在审理中,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学界普遍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主义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 。

因为在作为法制度的自由心证原则下,存在着仲裁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限的内在危险, 证据裁判主义构成了对仲裁员自由心证最基本的前提性制约,其意义为:

首先,因为现代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所以仲裁员不能脱离证据而凭主观想象去“自由裁量”。此外,现代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反面规定了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员自由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此不赘述)。

其次,证据裁判对非证据裁判的胜利是人类理性的胜利。最后,尽管民事诉讼解决是私权纠纷,是以解决纠纷为其终极目标;但真正的解决纠纷应该以判决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的。证据可以保证法官最大限度的接近事实真相,在接近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纠纷。
 
(二)小王案证据裁判主义适用评析

认定事实依据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公知常识。本案中,小王提供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薪5000元的事实;就医记录证明就医事实,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就医当天打过电话给老板。

从证据裁判主义角度而言看这几份证据:首先,证据都非小王伪造、变造具有真实性,当然也就具有合法性,即不能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其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或逻辑关系即关联性。鉴于此,仲裁员对于劳动关系、月工资、就医、打电话这几项事实应当能够且只能依据证据加以认定,不能凭空捏造臆想。当然,有人会问,如果没有证据,仲裁员是否就不能认定事实呢?当然不是,下文将细述仲裁员如何依据经验法则认定事实。
 
四、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

(一)经验法则概述

经验法则,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传统,在英美法系的著述中,一般用common sense ,experience , general knowledge表述与其近似的涵义。,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12]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13]经验法则范围包括“依科学方法观察验证自然现象而予以归纳之自然定律、支配人的思考作用之逻辑或论理法则、数学上原理、社会生活上义理惯例、交易上习惯以及其他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生活活动之一切定则”。[14]既然经验法则纷繁复杂,如何进行分类呢?

根据公知范围的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这类事实构成要素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一般公众皆有或知晓该知识;特别经验法则,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 一般公众并不(完全)知道这类经验法则。根据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经验法则分为必然性、高度盖然性、较低程度盖然性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或推定事实的前提条件是如此重要,因此,选择了不同的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推论,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那么仲裁员如何选择经验法则?鉴于每个仲裁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活动是一种主观判断活动,不可避免地受仲裁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任由仲裁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历、喜好等选择经验法则将造成判决的不确定性,影响裁决权威。

笔者认为,就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而言,仲裁员可依一般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认定、裁判却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但仲裁员一般不得径行根据特别经验法则认定事实, 但可通过如交付专家鉴定提供鉴定书等,以便使该专门领域内的经验法则转换为使社会普通成员所能认知的的一般经验法则,并据此认定事实。就必然性、高度盖然性、较低程度盖然性经验法则而言,因经验法则盖然性强弱直接影响着仲裁员对待证事实心证的程度,进而影响着仲裁员对证据评价的客观性。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仲裁员依据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只能形成微弱心证时,仲裁员可根据已有证据并结合与此相关具有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或具有一般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出事实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时,仲裁员应当主要依据证据而不是依据经验法则作出事实认定。当然,我们还得承认,任何真理都是有条件的,经验法则也不例外,那种发生的盖然率具有100%的必然性的事物几乎是不存在的。[15]所以,法官在个案中适用具体经验法则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到个案发生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

(二)小王案经验法则适用评析

本案中,首先,小王对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中每天上班事实并未举证,但小王主张,虽然一般公司有工作日和休息日的作息制度,但该公司是为产妇提供月子餐,产妇吃月子餐是不可能只在工作日吃休息日不吃,加之公司只有自己一个厨师,因此,自己是每天都上班的,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公司认可只有小王一个厨师及做月子餐的事实,但对小王每天上班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其次,小王提供就医记录证明当天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手术,又提供一张电话详单证明当天和老板请假的事实。公司认可就医记录、电话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电话详单仅能证明小王在记载的时间打过电话给老板,不能证明打电话的内容是请假。

笔者认为,关于加班事实,首先,根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公司首先应当提供小王的考勤方式及记录而没有提供。其次,既然公司只有一个厨师又是从事月子餐行业,小王有关产妇吃月子餐是不可能只在工作日吃休息日不吃的抗辩就属于一般经验法则,仲裁员据此可以形成小王每天上班的内心确信。关于电话请假就医,既然公司认可当天小王住院又认可当天打过电话给老板,尽管电话详单不能证明电话内容,但从日常生活常理来看,小王住院当天打电话给老板谈其他事情的可能性(概然性)是很小的,换言之,电话谈请假的可能性(概然性)极大,仲裁员可以据此作出小王请过假的认定。
 
五、自由心证须践行心证公开

(一)心证公开概述

我们曾一度强调绝对保证仲裁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仲裁员除了裁决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这使得仲裁员自由裁量权因缺乏监督机制而容易引发自由心证地滥用,也导致民众对仲裁裁决的不信任,相应的起诉、上诉、再审也就难以避免,极大地浪费了原已紧张的(准)司法资源。这样,公众对仲裁员践行心证公开的要求越发强烈。

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 所形成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16]

心证公开的意义有:首先,保证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需要。“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益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17]

其次,吸纳当事人不满,避免突袭裁判的需要。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预测仲裁员心证,并及时、充分提出充分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后,不满得到了吸纳,从而有可能更好的信服裁判,减少上诉审和再审发动率。但哪些事项可以公开,哪些事项不能公开及如何公开,学说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心证公开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前者是指法官应当从阅读起诉状与答辩状起,逐步公开自己对本案的心证情况,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疑点,对于当事人的疑义应当进行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心证公开;后者又包括庭审结束前心证结果的公开和判决书理由的公开。实践中,心证公开是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达到的,但心证公开不得滥用,不得违背中立原则及辩论主义。当然不能要求仲裁员践行心证公开像科学家一样严谨,对此,波斯纳法官在他的著作《法理学问题》中就举了一个非常有趣的例子,“人们骑自行车时如何调整姿势防止摔倒,其数学公式会非常复杂。但是不了解这一公式,人们也学会了骑自行车。”仲裁员就好比不懂力学但会骑车之人。
 
(二)小王案践行心证公开的评析

具体到本案,首先,仲裁员在收到申请书、答辩状时就应当根据双方初步的攻击防御方法整理出一份开庭提纲,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提纲本身就是一个最初步的心证公开,只不过此种公开不是向当事人公开,但因为提纲最终会指导庭审过程,而庭审又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因此,也算是初步的心证公开。

庭审时,仲裁员可能需要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践行进一步心证公开,对法律适用、理解及对案件中存有的疑点进行心证公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如本案中小王提出了经济补偿金请求与赔偿金请求,此时,仲裁员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践行心证公开,告知小王该两项请求是矛盾冲突、不可共存的,并告知矛盾的原因。再如公司否认小王天天上班,仲裁员对于小王的工时制度肯定是个疑点,此时,也应当通过发问方式向公司询问并可责令公司提供相应考勤记录。

其次,每个庭审阶段,仲裁员会总结双方该阶段的争议焦点并告知双方,使当事人及代理人可预测仲裁员心证,并及时、充分提出充分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如果仲裁员不公布心证过程,当事人就无从知晓自己的举证、质证使得仲裁员形成了怎样的心证,只能在黑暗中摸索猜测。这样使得案件不能高效优质地审理,也不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

最后,庭审结束,仲裁员一般撰写裁决书,裁决书中应当对为何用此证据、不用彼证据、用此经验法则、不用彼经验法则以及用该法律不用别的法律进行相应说理。裁决书说理的过程是仲裁员自我监督的过程,因为缺乏逻辑或违背经验法则的话无论如何是无法说的通的。当事人拿到一份说理充分的裁决书,加之庭审中仲裁员与双方通过不断心证公开的沟通,当事人可能比较容易接受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仲裁员自由心证并非真的“自由”,自由心证亦并非就是一个简单的专有名词,而是一个具有内涵丰富的制度体系,有着本身特定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才能所作是一个科学与合理的自由心证。因为仲裁员适用自由心证会不可避免地受仲裁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因此,除通过四项构成要件对此进行限定外,还可以通过仲裁员遴选制度、起诉、上诉、审判监督等自由心证周边制度的不断完善来约束仲裁员的随意心证。
 

[①] 陈一云.证据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
[②] 陈一云.证据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
[③] 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J].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3):4.
[④]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
[⑤] 转引自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32.
[⑥] 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A].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1:293.
[⑦] 毕玉谦.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8.
[⑧]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第7版)[M].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2:256.
[⑨]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
[⑩] 转引自段厚省.复旦大学证据法讲义[M].2006.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12] 李国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7.
[13]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1999(2)
[14] 曹鸿兰.违背经验法则之研究——以事实认定为中心[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158.
[15] 毕玉谦.经验法则及其实务应用[J].法学,2008(2):37.
[16] 同上
[17]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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