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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作业 | 录像挑战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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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优秀作业”系列推送的是北京大学本科生课程--《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优秀期末论文,这些论文都是经验研究。他们作为大二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问题意识,掌握了适当的研究方法。学术道路漫长,愿诸位读者能以包容的心态阅读,或许能从中获得启发,又或许能提出有益的建议,鼓励他们继续前行。此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原标题《非自由认知视角下的司法公正观—以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为例》,推送时有修改。


非自由认知视角下的司法公正观

       ——以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为例


文 | 李一鸣  阙涵宇


引言

 

司法公正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当代以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为代表的学者进行了一系列研究,运用认知科学,对法官、陪审员的法律推理过程进行了客观揭示,从文化性认知的角度,运用非自由认知理论向我们揭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难度。在具体案例中,该类结论得到了印证, v. Harris)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所谓文化性认知是人们分析事实信息和形成认识会受到价值观的影响,任何人的认知都不是绝对自由的,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将文化性认知引入法学研究也是认知科学与法学交叉研究的内容之一。目前,文化性认知对法律裁判影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美国,国内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且多为心理学学者主导的合作研究,法学学者引领研究的情况较为少见。

 

本文拟结合斯科特诉哈里斯案的具体案情,分析非自由认知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探讨司法裁判中由非自由认知造成的后果,并针对我国司法现状,提出几点解决非自由认知的途径。



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非自由认知对审判的影响


2001年3月29日晚,19岁的哈里斯在美国亚特兰大郊区的快速路上超速驾驶,斯科特警官在阻止时,导致哈里斯翻车,造成其颈椎以下全身瘫痪。哈里斯状告斯科特使用致命武力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斯科特警官以有限豁免为自己抗辩。。,:1裁定斯科特警官胜诉,其行为是合理的,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

 

针对此案,学者Kahan Dan M、Hoffman David A和Braman Donald做了社会调研和分析论证,很好地揭示了非自由认知对审判以及民众对审判结果的感受的影响,并提出了有关认知科学的理论。但是他们并未应用该理论来分析社会调研数据。本文将基于三位学者的研究数据,对该案中所出现的非自由认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非自由认知带来的影响体现在审判的做出和审判的影响两个方面。一方面,做出审判的是法官个人,如果其受到非自由认知的限制,审判结果相应地也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审判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布,而社会中的不同群体同样也在文化性认知的影响下体现出认知上的不自由,从而对于审判结果是否公正的感受存在差异。这两方面的影响不是截然分开的。法官与公众通过一定的界面进行互动,这个界面包括判决书、公布的特定证据、。这些渠道一定程度上展现出法官的认知,公众通过这些渠道又会形成自身的认知,从而构成互动,如果在非自由认知的影响下双方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异,则会影响对审判的接纳程度。下面从3个层次进行阐述:

 

1. 事实认定的影响

 

法官的裁判是基于案件事实做出的,从证据到事实,需要依靠法官主观的认知和诠释,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文化性认知会最直接地对事实的认定造成影响。在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法官需要根据当时的监控录像,完成从画面到文字、从证据到事实的认知。此过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1)人们在观看图片的时候,会下意识地受到文化性认知的影响,所看到的事实会因为我们希望事实是什么样的而不同。(2)人们在法庭屏幕上看到的证据越多,也就越自信他们的决定是和现实紧密相关。(3)由于图像和文字载体的差异,图片展现内容和文字描述出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

 

可以看出,前两点都和非自由认知有一定的关系。有学者曾提出,在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最初法官们特意提到这个判决很容易做出,但是实际上,这么简单做出判决只是因为录像中的恐怖画面。国外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此类证据对裁判者的影响,以及对此阐释的不确定性,因此确立了相关的规则。比如,是否允许相关且可靠的视觉资料作为证据主要依赖于判断它带来的价值是否能高于它导致偏见或误导陪审团的可能。我国学者也认识到对此类证据不同人认识有差异,因此强调对视频录像资料的判断只要针对其反映的客观事实,尽可能避免对人的思维或主观意愿的判断。因为对客观事实判断相对容易,而对人的主观意愿或思维进行判断很困难,判断结果容易引起争议。

 

2. 对特定群体的影响

 

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个个体,与普通大众相比,最大的差异是法官握有裁判权,而普通大众却没有,从而会导致话语权的差别,则带来了非自由认知的第二层影响,即审判对特定群体的歧视。不同于历史上存在过的对于有色人种或者女性的歧视,此处的歧视是裁判者受到文化性认知的影响而下意识做出的。

 

在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无比自信地在判决书中宣称,任何一个理性的陪审团都会对录像做出同样的认定,然而实验结果确不尽然。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言辞在无形中就否定了做出和八位法官不一样的判断的群体的理性。这可能是天真现实主义带来的必然影响:当每个个体都只能敏锐感觉到别人的观点受到了价值观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偏差,却偏偏认识不到自己也同样如此,还自信自己看到的才是真实的时候,无疑是给予了和自己不同质的群体否定性的评价。天真现实主义对每个个体都适用,真正使该影响成为问题的是,掌握权力或者主流话语权的往往是社会主流群体,尤其是主流群体中的精英,因此,他们的文化性认知便成为了公认的“事实”,而少数弱势群体的认知则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而导致了对特定群体的歧视。

 

3. 审判带来的公正感的影响

 

首先,不同的群体对于不同种类案件的关注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很多话题受到文化背景的影响从而具有一定的预判。就斯科特诉哈里斯案而言,一个持自由主义观点、支持限缩政府权力的人,可能就会选择性地看到哈里斯并未实际造成交通危险,而斯科特却给哈里斯带来的巨大伤害,。围观的群众从多个角度用视频记录下了整个经过,该案带来了较大争议,,但视频观看者对于警方行为是否过当做出了很不一样的判断。相应的,该判决也招致了一些人的不满。

 

可见,非自由认知影响到人们对特定话题的关注度和看法,一旦与自己关注度较高的话题有关的案例判决与自己的观点相左,在天真现实主义的影响下,,从而产生审判不公正之感,进而导致社会不同群体观点上的对立冲突。


化解非自由认知对司法影响的途径


鉴于非自由认知对公正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少学者都提出了化解此类认知偏见对司法审判影响的方法,其观点主要集中于判决说理和制度构建两方面。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个人思考和中国现状,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解决之道:

 

1.个人的角度:法官的谦逊态度

 

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法庭判决的说理招致了批评,正是因为多数意见陷入到对录像证据的迷信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和其他人都认为录像展示出了客观真实以至于它消除了所有的事实争议,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个录像并不能替自己说话,它还是依赖观看者的阐释和推断。批评者还提到,视频从警车视角拍摄,这导致不能看到哈里斯视角下能看到什么,他们认为,法官们因此采取了斯科特警官的视角,剥夺了哈里斯讲述他这一方的故事的机会。

 

由于非自由认知问题的存在,本文认为解决办法是法官的表述不这么绝对,保持谦逊的态度,承认不同的人对证据有不同的看法,在判决的时候注重说理,尽可能地以逻辑上的自洽性获取判决接受者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增强公众的司法公正观念。

 

法官之所以要保持一种谦逊的态度,另一个原因和疑难案件的裁判难点有关——无论对该类案件做出怎样的判决,都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类案件的裁判会成为未来类似案件裁判的先例,因此,有节制地裁判,要努力使自己的判决在以后的裁判者遇到疑难案件时,至少不会被误导。

 

2.证据法的角度:证据的审慎使用

 

从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非自由认知在事实认定中具有强大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时慎之又慎,通过多种手段保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正当性、合理性运用。又因为刑事案件一旦对嫌疑人定罪,对其惩罚力度是最大的,涉及到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一部分主要以刑事案件为出发点进行论述。

 

首先,要通过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增强证据的科学性。以测谎为例,随着科技的进步,神经影像技术被引入到测谎中。通过对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增加,还原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更大,使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进一步增强。

 

其次, 要避免将被告人标签化。社会对于当事人身份的认知总会有一定的情景预设,反映在刑事领域,意大利学者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中所提出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就是例证之一。该理论认为犯罪受天生的、固有的生理、心理因素影响更大。虽然该理论现在已经不是主流观点,但是在当下司法实践中,类似理论的影响还广泛存在。因此,在诉讼的过程中,要避免其影响,真正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最后,要谨慎对待不同证据的采集与认定。具体来说,对于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在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于法官来说,要避免只重视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尤其是在量刑环节,要将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进行运用。

 

3.程序法的角度


认知偏见是客观存在的心理现象,这乃是任何人皆无法摆脱之心理学规律。鉴于人的有限理性难以克服,仅依靠法官个人的品质和态度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非自由认知所带来的实际问题。因此,还需要从制度尤其是程序的构建上来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

 

(1) 谨慎使用即决审判

 

在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也就不会引发后续的社会争议。因此本案也警示我们,在存在即决审判和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即决审判的使用应当慎重,在必要的时候还是应该使用陪审团。

 

从根本目的上说,即决审判的使用是为了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这种效率的提高很可能是以公平作为代价。一方面,在即决审判中,由于法律规定事实认定要按照有利于非动议方的方式进行阐释,故而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本身便具有倾向性。另一方面,即决程序便将本属于陪审团的认定事实的权利转加给了法官,并使得法官更可能根据主观判断定案。此外,过度使用即决审判也可能会影响到司法效率——更多的不服上诉导致要频繁启用二审程序,反而加大了社会成本。

 

因此,法官需要谨慎决定是否使用即决程序。目前,法官在论述使用即决程序的原因的时候,并不是在按照理性陪审团标准论证,而是仅仅分析了法官眼中证据揭示出了什么样的事实。换言之,法官作出使用即决程序与否的基础是他们自己对于事实的理解,这种理解会受到文化性认知的影响,从而产生认知偏差。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有学者指出,法官可以在决定是否使用即决程序时想象是否存在持反对意见的群体,如果能想象出存在同质特征的一个群体时,便选择不使用即决审判。本文认为这一方式是较为合理的,该方式强调了法官应当意识到自己的事实判断受到文化性认知的影响,因此可能和自己所属的群体高度一致,但和其他社会群体的观点存在差异,在作出决定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这类决定是否会引起不同群体间的观点冲突。

 

(2) 增加陪审团的使用

 

基于以上论述,即决程序的使用应当谨慎。相应的,在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就应该增加陪审团的使用频率。使用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好处:

 

其一,陪审团的组成具有多样性。一般来说,陪审团是随机选择,陪审团更能吸纳来自社会少数群体的人,其价值观和文化背景不会显示出过高的同质性。因此,在作出事实认定时能避免片面反映某个社会群体在文化性认知影响下形成的观点。

 

其二,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控制更为严格。考虑到陪审团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官会对陪审团进行一定的引导,陪审员接触到的事实展示也是受到法庭控制的,不存在孤立展示的证据,且会得到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以上制度设计恰恰能保障陪审团在看待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减少个人偏见。天真的现实主义已经向我们揭示,每个个体对自己的认知偏见不易察觉,但却能明显发现其他人的认知偏差,因此,让法官自己进行事实认定可能会使法官意识不到自己受到文化性认知的影响,作出带有偏见的事实认定,但让法官引导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则能有效规避这一问题。

 

其三,陪审团的裁决使得案件结果体现了民主,更易被接受。相对于三个五个法官,多达十二人甚至更多的陪审员想要达成对事实的一致意见显然更需要互相说服和彼此妥协。尤其是法官判决结果仅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决定,而陪审团则需要形成唯一的统一意见,两相比较,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更加要求陪审员们参考其他人的观点。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每个陪审员都会受到来自不同群体的人观点的影响,从而使得不同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价值观都能影响到最后的结果。该机制有效避免了非自由认知影响下人们无意识地只根据自身观点进行判断的弊病,也使得最后的结果根能兼顾社会不同群体的观点,为社会大众的司法公正观所接受。

 

鉴于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上几点优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非自由认知的影响,我们建议在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使用陪审团,不能片面地关注司法成本和效率,而一味缩小陪审团的使用频率。

 

除此之外,在使用陪审团的时候也需要格外注意其局限。虽然多数时候,陪审团对于事实的认定能够发挥其功能和价值,但是并不能永远保证其有效性。每个陪审员依旧受到非自由认知的影响,这可能还是会影响陪审团的整体效果。尤其是出于群体身份保护的原因,诉讼双方及其律师会选择与自己所在群体类似的、有利于自身地位的观点的人进入陪审团,这更削弱了陪审团在克服文化性认知上的作用。再加之陪审员通常是从案件受理地的居民中选拔,而居住地相近的人容易持有类似的文化性认知,一旦案件构成全国性影响,其他地区的居民可能并不能认同这一固定地区的居民所组成的陪审团做出的判决。

 

因此,在陪审团人员的选定上需要格外注意其代表性的问题,要尽量保证其组成的多元化。为实现这一目标,首要还是要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完善对案件陪审团准入资格的法律规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将陪审员的选择限制在过于狭小的地域。同时,要有限度地发挥诉讼双方的制衡作用。一方面,需要通过诉讼双方的互相制约避免陪审团的人员构成片面利于一方;另一方面,也要对于律师申请更换陪审员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律师将其作为诉讼手段组成一个过度扭曲社会群体构成、难以反映社会对案件整体看法的陪审团。

 

 

和增加陪审团使用相配套的,就是法官要明确自身的职能权限,。

 

审判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两种。在斯科特诉哈里斯案中,,,并未加发回重审,直接依据自己做出的事实认定进行了改判。,也使得最后的判决结果更加难以服众。

 

想要保证陪审团制度切实发挥效力,,。,,,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准确的认定。通过这种方式,,。

 

余论:中国现状与应对之道


本文的以上探讨主要是针对美国的现状。然而,司法实践表明,非自由认知对司法的影响不仅仅发生在美国,在我国的司法框架下也可能出现类似问题,在我国的法治环境下,非自由认知对司法的影响甚至可能因为制度构建的问题而显得更为严重。

 

较为典型的是男女法官群体文化性认知的差异。根据认知理论,司法过程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性别是很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例如,通过对男女法官的离婚案件审判实践进行对比,分析论证了女法官审判方式的特点及其成因,这些研究都较为明确地指向了法官性别与案件事实认知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

 

在我国,除了性别与非自由认知以外,以其他标准划分的不同群体肯定也存在类似的文化性认知差异。尤其是随着社会异质化的加剧,少数群体的出现和与多数群体的对立可能日趋严重,进而影响全社会对司法审判公正与否的感受。那么,我国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本文认为建议如下:

 

首先,应当扩大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一定程度上借鉴英美的对抗式诉讼,使双方的代理律师有权进行交叉询问,对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这有利于律师发挥帮法官理清事实的作用,可以促进法官参考律师的意见,而不是一味依靠自己的个人判断。同时,两方律师的对抗也可以有效排除一些明显的非自由认知形成的认知偏差,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兼顾多方的看法。

 

其次,允许将社会科学以一定的程序引入证据的范畴。目前,我国尚没有赋予社会科学的调查数据和研究成果作为证据的准入资格,仅能通过专家证言的方式提交,而这使得其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效果并不明显。我国可以在证据准入规则上做适当的修改,允许社会科学调查与研究报告作为单独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庭,这有助于被研究者观察到的社会群体的观点和意见被法官获知,从而在裁判的时候兼顾到这些观点。

 

最后,我国也可以在程序法中增加有关规定,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以适当指导。虽然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不应当对于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立法规定,但我国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社会现实已经导致了我国的程序法中存在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在既定的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下,我们建议可以考虑遵循这一制度,给予法官一些克服非自由认知的指导,这至少在短期内可以一定程序上减弱文化性认知对司法裁判的不良影响。而在长期的制度构建中,再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和司法现状做进一步的立法调整。

 

总之,非自由认知对司法公正观的影响是每个国家司法体制均需要面对的问题,认知科学引入法学研究更是一个新兴的思路与方向,我们期待更多的学者能在这片新的领域进行开拓,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发展提供更多的建议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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