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儿童插座价格联盟

【中国工商•商学院】股东会议因何被判无效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 - -
楼主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8日,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交通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6万元,其中原告夏某出资5.6万元,占93.33%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某出资0.3万元,占5%的股份,任公司监事;被告何某出资0.1万元,占1.67%的股份,任公司副经理。公司章程(2007年3月15日制定)规定:黔西交通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一人和监事一人,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执行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如有与《公司法》相抵触的按《公司法》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任期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监事有权对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等行使职务时,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进行监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资本。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资本,其余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方能转让。章程修改,必须经股东会审查同意。


黔西交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车主购买汽车挂靠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0年1月,,黔西县交通局限令黔西交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清退承包保证金。


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0年3月21日,原告夏某委托代某等7人“凡夏某在外期间,黔西交通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外务等工作一律由以上七位同志共同研究,全权处理”。2010年3月底,黔西交通公司多次召开由被告潘某、何某以及代某等人参加的股东会及股东扩大会议,决定:由黔西交通公司向何某借款60万元退还承包人,15日内归还,到期不归还则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三个股东的股份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计算;对黔西交通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免去夏某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选举何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此后,黔西交通公司就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6月,黔西交通公司再次召开数次股东扩大会议,决定:确认股东何某、潘某认缴新增7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变更。此后,黔西交通公司就注册资本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夏某就黔西交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提起诉讼,经过多次审理,“贵州省高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黔西交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夏某不服,,最高院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高院再审。



案情分析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黔西交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由于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做出,。


贵州省高院根据黔西交通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认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夏某的优先认购权,贵州省高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认定由于夏某既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在公司增资时也未主张按照其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其关于侵害优先认购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此外,贵州省高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和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认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原告夏某、被告潘某、被告何某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何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贵州省高院的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没有经过当时持股93.33%的夏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就公司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因此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某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贵州省高院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何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提示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类,考虑到其不同的性质和后果,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3.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


对于上述决议瑕疵,《公司法》仅规定了可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并未对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外,在本案中,贵州省高院在判决中提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黔西交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至于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即当事人仅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未经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决议无效的判决。


综上,在实践中,股东如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存在瑕疵,应首先对决议存在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进行判断,并在规定期限内相应地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撤销之诉,以有效保护自身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长按二维码关注《中国工商》


举报 | 1楼 回复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