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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举证员工应发工资数额采信员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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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ummary

单位主张劳动者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报酬/应发工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1222日,刘某与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惠公司)签订了自20101222日至20131221日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9000元。2013129日,刘某产下一子,休完产假后回到德尔惠公司上班。德尔惠公司主张20147月通知员工要撤销北京办事处,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同意支付刘某20147月到9月的工资,但不认可刘某主张的工资数额。

2015112日,刘某以德尔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7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755号裁决书,裁决德尔惠公司支付刘某20147月至20149月工资39000元。刘某不服,。

劳动者诉称:我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实发工资为11263元,我有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仲裁计算错误。

用人单位辩称:刘某每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为11263元,公司有刘某2014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为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某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实发工资为11263元,提交银行对账单为证。德尔惠公司虽不予认可,称刘某每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均为11263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20101222日至2013122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认定其自20131221日后的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实发工资为11263元。

实务要点

在实践用工中,由于多种原因,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倾向于不写明工资数额,而是与劳动者口头约定,事实上,明确工资数额是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

1、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极有可能采信劳动者主张。本案,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孕期内到期,用人单位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也就没法约定工资数额。

2、根据北京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需要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否则在庭审中,劳动者不予认可的话,。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案例索引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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