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31日第379-V 号法律[1] (1) 公私伙伴关系对象的相关信息,以及公私伙伴关系项目实施期间所述公私伙伴关系对象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信息; (2) 公私伙伴关系对象的施工、建设、改建、改造和(或)运营条件与规模; (3) 公私伙伴关系项目融资规模、期限和条件,以及投资规模、期限与条件; (4) 费用补偿与收入来源,国家支持(如提供)类型、规模、期限和条件; (6)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规定的工程与服务规模和类型; (8)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框架下产生的商品、工程和服务的费率规模(价格、杂费费率)的编制与批准程序; (11) 代表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利益的授权人信息; (12) 聘请用于履行公私伙伴关系协议之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15)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的风险分担与风险管理措施说明; (19)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义务履行评价标准,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时的违约金缴付; (20) 单方面拒绝履行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特殊情况; (21)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提前终止的损失补偿程序与期限; (22) 根据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所转让财产的服务责任、以及意外死亡或所述财产意外损坏风险的转移条件与期限; (25)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所在位置(法定地址)和银行要项; 2. 制度性公私伙伴关系协议除本条第1点规定内容外,还应包括: (2) 公私伙伴关系公司法定资本的形成与增资程序; (3) 公私伙伴关系公司的股东(参股人)之间的关系; 3. 如私营合伙人并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适用权利将由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确定。 4. 应使用哈萨克斯坦语、俄语及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语言编制公私伙伴关系协议。 5. 按照公私伙伴关系的类型,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应法律,确定针对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内容的要求; 1) 对于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条款的实质性违反公私伙伴关系协议之义务的情况,公共合伙人有义务通知私营合伙人的债权人; 2)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权利抵押转让和(或)索赔权让步或经公共合伙人同意的私营合伙人债务转移; 3) 在私营合伙人实质性违反公私伙伴关系协议义务、且根据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条款可能导致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私营合伙人债权人有权更换私营合伙人; 1.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期限不能超过本法第4条第2点确定的公私伙伴关系项目实施期限。 2. 根据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的商定,协议的有效期可以在本法第4条第2点规定期限范围内予以延长。 3. 以下情况下,可根据法庭判决,按照公私伙伴关系协议规定程序,延长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有效期: (1) 因超出公私伙伴关系双方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公私伙伴关系项目延迟或暂停; (2) 因公共合伙人和(或)国家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公私伙伴关系项目暂停; (3) 因公共合伙人提出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未规定的要求,导致涉及公私伙伴关系项目实施费用的增加。 1. 可根据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双方的商定,更改和废除公私伙伴关系协议。 2. 只有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可按公共合伙人的要求,根据法庭判决,废除公私伙伴关系协议: (2) 私营合伙人因其无力偿债(破产)而无法实施公私伙伴关系项目; (3) 为了社会和国家利益,、居民健康及其道德底线。 3. 只有在公共合伙人和(或)国家机关实质性违反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时,才能按照私营合伙人的要求,根据法庭判决,终止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第50条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私营合伙人的索赔权让步与责任转移 如本法未另作规定,则只有在获得公共合伙人书面同意,且私营合伙人权力与义务转移接受方符合一般及补充(特殊)资格要求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私营合伙人的索赔权让步及责任转移。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各公私伙伴关系类型的法律未另作规定,则只有在获得公共合伙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营合伙人才能将自己的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权利进行转让抵押。[1] 此译本系与哈萨克斯坦公私伙伴关系(PPP)中心合作项目,为《哈萨克斯坦法律译丛》系列之一。
[2] 译者简介:臧洁妹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与哈萨克斯坦欧亚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律师协会PPP课题组成员 专利代理人
2006年至今一直从事中亚地区法律事务工作 曾就职于中石油、电力央企中亚地区项目部
业务领域:中亚能源投资 建筑工程与基础设施 收购并购 中亚刑法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