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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中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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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曾欢欢


关于保险公司中的股权代持问题,,但是在实务中,还是存在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公司想入股保险公司的情况,由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符合特殊条件经特批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使得有些已经达到持股上限的单一企业通过借其他企业的壳,来实现间接持有同一保险公司的股权的目的。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基本解读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股权代持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在实践中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协议。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

 

首先,有关股权代持协议的对内效力。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1],。即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需取决于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而根据规定,可知合同无效的确定标准十分严苛,且实务中出于对契约自由性的保护,对无效合同的范围通常进行最小化限定,通过无效合同予以排除的合同十分有限,从法律实践的角度上看,绝大多数(正常的协议,,这也是实践中这种现象多数存在的一个原因。

 

其次,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对外效力。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一般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也即是说,面对对外第三人而言,相关权利义务并不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维护,其不具备对外效力。不过,名义股东因股东身份对外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基于他们之间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还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如果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根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因此,公司法相关法规原则上并不限制股权代持行为,并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能被认可,主要是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自由意志,一旦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出于公信的原则,股东的权责还是应该由名义股东来行使的。股东权利中的资产收益由于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可以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的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股东身份权等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具有很大法律风险。

 

二、有关保险公司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分析

 

实践中存在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情形,特别是单一股东通过股权代持来实现持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2)由于企业本人持有某保险公司的股份已达到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上限,但该企业仍然想通过扩大持股实现对保险公司控制的情形。在前文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股权代持问题,?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条法规是将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最早列入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问题最根本性规定。同时,《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股权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保险公司股东,股东应当确保提交披露内容真实完整;二是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决策程序,包括股东大会议案及表决情况等;增资方案或股东变更的具体情况;资金来源,对自有资金作出声明承诺;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并上溯一级披露股权结构等;三是信息披露的平台主要是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四是信息披露的时间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该《通知》按照“公开透明、关口前移”的基本思路,充分利用信息预披露机制,督促保险公司规范股权变更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应当对资金来源、关联关系、股权结构等信息进行预披露;新设保险公司筹建申请的有关情况,。

 

因此,保险公司作为金融特殊行业,股权代持对其本身发展来说也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容易导致保险公司陷入被一个企业所控制,或者被一个隐藏在几个股东外壳后的企业所控制的局面,而这会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及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埋下隐患。所以说,虽法律实践的角度上看,保险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其法律效力而言是有效的,但其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和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由此造成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事实上可能无法实现,也不能通过经济赔偿能够实现的,而这恰恰是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的主要目的,。

 

三、关于保险公司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律师建议

 

据不完全统计发现,2015年发生股权变动(包括正在或已经完成股权变更、新开业、新批筹和新增资)的保险公司数量占保险公司总数量的约三分之一。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保险公司股权变动日趋频繁,少数社会资本通过股权代持等隐蔽手段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名义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有权作出表决并享受股东的合法收益,带导致保险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与股东资格相分离,给保险公司实务经营带来一定风险隐患。

 

在此背景下,,。,需严把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审查标准,,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控股股东义务等方面予以明确规范,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准入审查,对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根据“权责利”匹配原则,,将信息披露作为以透明度为基础的市场约束手段,发挥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外部约束和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违规入股带来的风险。,,通过对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让保险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抱有这一想法的企业看到股权代持的风险及后果,进而自主地放弃实施违规行为的想法,将是最为根本和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1]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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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欢欢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专长: 
外商投资业务、保险公司业务、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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