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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劳动者所签竞业禁止协议不约束该单位(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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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用人单位于劳动者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设立,关联公司既未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期间约定该协议效力及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亦未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书时重新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无需向用人单位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

仲裁 竞业限制 劳动仲裁 用人单位 劳动者 竞业限制协议 公司成立 协议效力 劳动合同 岗位聘任书 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义务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XX与化工集团(宁波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钱XX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宁波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钱XX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任协议书,岗位聘任协议书载明:钱XX在申请处担任技术岗位项目经理,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书均未提及《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亦未载明竞业限制条款。次年,钱XX以家庭和工作原因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未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即离职。之后,钱XX入职化工工程公司(北京XX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化工工程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科技公司以钱XX尚未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即进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化工工程公司工作,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钱XX支付违约金,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赔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

XX辩称:其未与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与化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化工工程公司的员工。其与化工集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系一份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的协议。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将公司效力给予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亦未与劳动者重新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此时,可否认定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劳动者是否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钱XX虽与化工集团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但是钱XX并未与签订协议后由化工集团出资设立的科技公司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未约定该协议效力及于科技公司。钱XX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聘任协议书时,亦未载明上述《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因此,钱XX与科技公司并未就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作出约定。钱XX办理离职手续后,其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钱XX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需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适用法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修订】

20121228日修改,2013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宁波XX科技有限公司与钱XX竞业限制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竞业限制·限制义务 (L0303026)

【案    由】 劳动仲裁

【仲裁日期】 20110418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  码】 N0169+++++LZJNBJ1111D

【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  员】 XXX

【申  人】 宁波XX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XX

【申请人代理人】 XX 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人】 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宁波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钱XX,男,汉族,19663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宁波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钱XX追索违约金等劳动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XX、刘XX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兵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93月进入申请人单位任技术岗位项目开发经理一职。20103月,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在尚未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就到与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北京XX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职并参与项目开发,违反了宁波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集团)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以下简称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 000元,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书。被申请人与XX化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XX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与XX化工集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一份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130日,申请人与XX化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09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一份岗位聘任协议书。在岗位聘任协议书上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处担任技术岗位项目经理职务。201031日,被申请人以家庭和工作原因向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并与201041日离职。

另查: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08724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XX、刘XX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兵的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提供的《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协议书》、《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书》、《辞职函》、《辞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远东化工集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其效力及于该协议书签订之后成立的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也未约定该份竞业限制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申请,本委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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