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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ummary
劳动者请求与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但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入职时间/举证责任/直接采信
基本案情
闫某原系北京科进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电子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闫某称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4月7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2015年6月3日,科进电子公司向闫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闫某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2015年8月26日,闫某向科进电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6日,闫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科进电子公司与闫某自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进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3、科进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6年2月24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8号裁决书,裁决支持劳动者请求。科进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
用人单位诉称:闫某个人原因离职,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科进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闫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1993年4月7日入职、2015年8月25日离职予以采信。1993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闫某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科进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科进电子公司应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实务要点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员工花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员工花名册,既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用工时查阅的基本资料,也是劳动争议中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建立完善的职工名册,有利于规范用工管理。
本案,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建有花名册,那么就能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举证,,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用工管理。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2016)京01民终5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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