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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申升律师:河道采砂应受《矿产资源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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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2月07日 作者: 申 升 编辑:中国矿业报


【案例】


2000年8月11日,乙实业公司向A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河道采砂手续,A县准许该公司在其境内的汉江河段开采建筑用砂,矿区范围43.7平方千米,由168个拐点圈定,年采砂量60万吨,开采时间为10年。2003年6月28日,B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得该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位于本县汉江流域某段4.4平方千米的河砂采矿权进行公开拍卖,乙实业公司以5万元的价款竞得。乙实业公司与B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开采年限为5年,年开采量约6万吨,由30个拐点圈定。该矿区范围与乙实业公司在A县境内的矿区范围相毗连,但乙实业公司在B县的矿区因未申办到采砂许可证而未实施采砂。


2004年6月25日,甲工贸公司在B县设立分公司,同年8月6日,B县河道管理处为甲工贸公司在B县的分公司颁发采砂许可证,甲工贸公司B县分公司的河道采砂证范围处于乙实业公司采矿权许可的矿区范围之内。2004年9月19日,甲工贸公司开始在乙实业公司A县境内汉江水域矿区采砂,乙实业公司向A县国土资源局举报。A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确认,甲工贸公司在乙实业公司A县矿区采矿24天,共采砂2.327万立方米,总价值 81.445万元,扣除挖砂成本非法获利26.2951万元。A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甲工贸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并没收其非法所得。2004年10月19日,甲工贸公司又在乙实业公司B县境内汉江某段采矿区内采砂,B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甲工贸公司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查封了该公司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经调查得知,该公司先后在以上两矿区共采矿58天,挖砂总价值131.565万元,获纯利42.4767万元。


事后,甲工贸公司拒不执行A县、,继续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乙实业公司多次制止无效,,要求甲工贸公司立即停止对乙实业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共计42.4767万元。



,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2.4767万元。甲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表面上看是民事侵权纠纷,但实质上是关于河道采砂是否受矿产资源法调整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都必须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录明确规定:各类砂石均属于矿产资源,除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的长江中下游干流河段以外,在其它水域从事砂石开采的都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法》关于开办采矿企业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采矿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设立河道管理机关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水利部门对河道实际上行使一种“管理者”的职能,即对于水事秩序的维护,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包括实现可持续开采、实现所有者权益两大目的,。也就是说,,国家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也体现了这一目的。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即表明国家同意将该许可证载明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转让给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采矿权人同意擅自进入其矿区采矿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给采矿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乙实业公司通过申请和竞买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汉江流域A县段和B县某段河砂的采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水利部门发放的《采砂许可证》则是采砂作业行为的资质证件。甲工贸公司虽然取得了采砂资质,但并不能使其成为该矿区当然的矿业权人。该砂区采矿权已被乙实业公司竞得,甲工贸公司在此采砂属于非法采矿行为,侵害了乙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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